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研究/苏平(5)
在知识产权领域,因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的产生方式的差异而导致知识产权表征方式的云泥之别。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产生虽然涉及创造性行为、申请行为以及国家主管机关的授权行为三个方面,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商标权和专利权需要经过申请、审批、登记、公告等程序才能获得保护。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登记不仅涵盖权利主体、权利范围以及权利期限等极为详细的权利信息,而且以国家主管机关的名义发布,具有极高的权威性。而第三人因信赖主管机关的登记信息而与登记的专利权或商标权主体进行交易时,其信赖利益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此即登记公信力的应有之义。与此不同,著作权采取自动取得原则,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一经完成即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不存在主管机关的授权行为和权威的登记信息系统。因此,著作权的享有无法通过登记的方式来表征。即使权利人可以通过自愿登记的方式来彰显自己的权利,著作权权属登记也无法与专利权和商标权权属登记相比。这是因为,一方面著作权权属登记为自愿行为,因为受到成本等因素的制约,真正进行登记的作品比例不高,所以不具有普遍性的表征意义;另一方面,著作权权属登记的公信力强度无法与专利权和商标权权属登记相比。不同的权利表征方式推导出来的公信力应有强度差别,其实质是对第三人信赖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是适当的。以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为例,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占有与所有权的分离已经成为常态,实际占有动产的主体极有可能不是动产的所有权主体,因而占有表征权利的缺陷会因此而扩大,这就要对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进行一定的限缩,并要求第三人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不动产登记虽然也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但在较为严密的规则体系下并不具有普遍性。因此,不动产登记应比动产占有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在著作权权属登记中,登记机关一般不会对登记的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并享有著作权以及作品的真实权利状态进行审查,因而登记的信息也就极有可能与作品的真实状态不符;而专利权和商标权权属登记所标示的信息相对而言要准确得多,特别是在权利主体状态的准确性上。因此,著作权权属登记的表征方式及其公信力受到很大限制。同时,由于著作权的主体缺乏具有普遍性的表征方式,第三人也难以确定作品的真正权利人,因此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而在作品上有署名的情况下,形成准占有的正面推定力,推定署名人为作者,进而可以推定其为著作权人,这实际上就是著作权的一种表征方式。因为一般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与作品的作者是一致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查看作品的署名来判断著作权的权属状态。由此可见,著作权权属登记或署名推定原则所引申的公信力强度要低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权属登记,而两者之间的这种差异也会影响到权利变动模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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