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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变动模式研究/苏平(6)

2.知识产权变动中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知识产权的表征方式所针对的是静态归属,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于谁所有。在市场经济中,知识产权交易频繁发生,由此也带来新的交易安全问题。而静态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表征方式显然已经不能有效确保交易安全,因此要求法律对经济生活的这种变化给予回应,于是知识产权变动的公示就成为必要。“公示原则之采行,实不仅物权而已,矿业权、水权、著作权、商标权与渔业权等无体财产权亦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12]知识产权变动的公示不同于知识产权归属的静态表征,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种权利变动的公示及其延伸出来的公信原则实际上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交易中的第三人而创设的。在知识产权交易中,所谓公示,乃是将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所谓公信,乃是知识产权交易中潜在当事人对于公示的内容予以信赖。因此,在知识产权变动中,公示与公信原则肩负着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重要职责。

知识产权的对世性、排他性以及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意味着知识产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不应仅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限,其在外部上应该具有更强于物权变动的他人可以识别的表征,以使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得以清晰明确。如果在知识产权交易中无此外部表征,那么在交易繁盛、知识产权变动频繁的现今社会,不仅知识财产的支配与权属确定性会受到影响,而且势必害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使整个知识产权交易陷于紊乱的境地。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因公示而知情的人,[13]在知识产权交易中也是如此。法律严格按照知识产权排他性和权利客体非物质性的特征抽象出知识产权公示原则,然后又按照知识产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建立起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延伸出知识产权法登记的公信原则,具体表现为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以保护根据知识产权登记簿取得知识产权的第三人。根据登记推定作用,必然会产生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形。与物权变动中存在的借用、租赁等“委托占有”的情形不同,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知识产权的情形在知识产权变动领域主要体现在交易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变动,也就是在知识产权已经依据法律行为转移给第三人后,交易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导致向第三人出让知识产权的出让人形成“无权处分”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虽然第一手交易的受让人最终丧失了对知识产权的处分权,但第三人也可以依据登记推定取得该知识产权。这样,一项知识产权变动能否发生排他性后果、第三人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均建立在符合知识产权法法理的基础之上。原所有权人因为有对其财产处分不当的行为,违背了善良管理义务,所以不能追回自己的知识产权,而只能追回不当得利。第三人因为毫无过错,其利益比原所有人更值得保护,其所得的所有权不受追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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