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探究/何培育(5)
3.法律的直接规定。认定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应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确立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目的在于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但对促成性事由不加限制则会导致知识产权的非理性扩张,引发知识霸权。因此,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成立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21]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适用条件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权行为的指南。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扩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范围的事由。为了避免知识产权的非理性扩张,[22]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立法权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在法律位阶方面,应当仅限于法律有权规定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无权对上述事由予以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就知识产权侵权特殊情形制定行政法规,待立法条件成熟后转为法律形式。(2)在立法标准方面,应仅限于因技术原因或特殊事件造成知识产权人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情况下,才可以将一些情形纳入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范围。
(二)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具体适用
1.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法定情形且不存在侵权阻却性事由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人为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在此需指出的是,与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相比,视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金额计算方法具有特殊性。在视为侵权的情形下,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取不同计算方法中的较低值。因为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本身就是出于加强保护的目的,如果选择最高值那么很可能造成“过度保护”的后果。而在发生知识产权一般侵权的情形下,应按照不同计算方法得出的最高值至少是中间值来确定赔偿数额;否则就无法弥补权利人的全部损失,并且也达不到惩罚侵权行为人的目的。
2.著作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适用
在著作权领域,侵权促成性事由主要体现为未经许可在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商家播放背景音乐以及虚假署名等事由。以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判断电视台未经许可播放电影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先对正版电影作品光盘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加以界定。购买电影作品光盘行为与购买书籍行为的性质完全一致,是一种物的买卖,购买人仅获得了产品的所有权,并未取得作品著作权的许可或者转让。澳大利亚法学家彼得.德霍斯认为,“抽象物”是获取无限种类和数量的有体物之源泉。[23]在将电影胶片母带制作为电影光碟的过程中,母带中所承载的知识财产与空白光盘相结合成为“产品”,其法律性质为物,是物权的客体。这些由知识财产制造的“物”应由物权来调整,其上的权利为“物权”,而非知识产权。[24]在知识产品制造完成后,物权人根据物权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进行使用、处分。因此,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作品原件(母带)转让前,仅对作品原件之上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当电影胶片(母带)被制成在市场上流通的电影光盘之后,该产品即转化为物,其权利由物权人享有,并经买卖行为而不断流转。由此看来,电视台购买电影作品光盘并播放的行为,仅仅是对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物”的一种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是,这种本身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却对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造成了直接损失。电视台作为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具有广泛的传播范围与影响力。如果放任其播出具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那么势必会大大降低相关影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最终导致票房收入与光盘销量的极度萎缩。出于保护著作权人商业利益的目的,不少国家的著作权法均要求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否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如《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就是适例。[25]事实上,电视台未经许可播放电影作品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对享有完全所有权的物的使用行为,原本不构成侵权,但法律出于保护著作权人商业利益的目的将其视为侵权,并要求相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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