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探究/何培育(6)

3.专利侵权促成性事由的适用

在专利领域,侵权促成性事由主要表现为针对他人专利产品关键部件的生产与销售行为。具体而言,这种行为所涉及的对象为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不可或缺的原材料、零部件或专用设备,仅仅包括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的部分技术特征。根据侵权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此类行为本来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但如果不对上述行为加以制止,那么势必会对专利权人的商业利益造成重大侵害,因此许多国家将此类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例如,《德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1)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向获得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或许诺提供与发明的实质性要素相关的方法用于实施该发明,如果该方法适用于实施该发明,并且提供者知道或根据周围的状况明显可知该方法将被适用于该发明,专利权人有权要求禁止该行为”。该法条并未规定构成专利侵权促成性事由的具体行为类型,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为“提供或许诺提供与发明的实质性要素相关的方法”。这种“方法”的含义较广,但主要是指用于实施专利技术的原材料、零部件或专用设备。在行为人主观要件方面,该法条要求行为人需“明知”或“根据周围的状况明显可知”。上述条款被欧洲经济共同体于1989年签订的《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所借鉴。[26]2006年修订的《日本专利法》第101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在保护专利权的实践过程中,不少行为人试图通过只实现权利要求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或分别实现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来避免侵权。这种行为按照一般的侵权构成要件来考查并不构成侵权,但事实上会严重削弱专利权的保护效力,使专利权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如果将上述行为纳入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范围,那么就可以有效制止此类行为的发生,为专利权人寻求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必须注意的是,我国2008年12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此尚未作明确的规定,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4.商标侵权促成性事由的适用

在商标领域,侵权促成性事由主要体现为反向假冒行为。美国通常将假冒分为显形假冒、隐形假冒、显形反向假冒和隐形反向假冒4种。[27]我国学者通常所称的反向假冒属于其中的显形反向假冒。显形反向假冒是指擅自更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例如,“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以下简称服装一厂)诉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公司)案”[28]就是我国第一起涉及商标反向假冒的诉讼,曾引起学术界对“反向假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激烈争论。综观各国立法,对反向假冒的定性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将反向假冒作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加以规范,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澳大利亚商标法》、《巴西工业产权法》;另一类是将反向假冒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范,如《美国兰哈姆法》、《意大利商标法》、《希腊商标法》等,而德国、日本、荷兰等国更是将反向假冒行为直接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中予以规范。我国2001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4条借鉴了第一种立法模式,明确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商标侵权的角度看,反向假冒虽然造成了消费者混淆的后果,但行为人显然缺乏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这是其与普通商标侵权最本质的区别。由于反向假冒与普通商标侵权一样都对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并且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故意,因此可以将其视为侵权。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