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陈承堂(10)
在这种社会总福利的观念之下,大量出现的是以上标准经济分析模型的各种变形。例如,当生产者的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剩余减少而生产者剩余和社会总福利增加时,虽然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但这种行为并不是芝加哥学派所称的垄断行为。当然,这并不排除该行为是反垄断法上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反垄断违法行为在芝加哥学派看来有可能是能够提高社会总福利的有效率的行为。以“不伦瑞克案”为例,非法收购并没有造成效率低下,却对竞争性的保龄球中心的盈利产生了重大影响。事实上,这种反垄断违法行为的私人和社会成本之间的脱节并非个案现象。
如果更进一步的话,那就是反垄断损害关注的是垄断行为对社会整体所造成的社会成本,而宪法性起诉资格的实际损害要件关注的则是反垄断违法行为对社会个体所造成的个人成本,当且仅当个人成本与社会成本重合的时候,当事人才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当然,反垄断法的未来趋势应该是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界定为造成资源配置效率损失的行为,那么反垄断损害的界定就会简单得多。或许,当下的“反垄断损害”只是一种权宜之策。
最后,可能仍有学者会心存疑虑:这样一种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模式不符合帕累托最优。因为如果资源配置未达到帕累托最优,那么总有一些人能改善境况而没有人会受损。也就是说,社会福利总量肯定能上升,那么通过一种恰当的分配或补偿措施,能使所有人的境况都有所改善。显然,上述对反垄断损害经济学理论的分析是不符合帕累托最优的,社会总福利的增加完全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剩余的减少。其实不然。“事实上,大多数经济学家在作福利判断时,说的是帕累托最优,而用的都是卡尔多/希克斯最优。”[80]因为这一标准要求的并不是无人因资源配置之改变而变糟,而只是要求增加的价值足以补偿受损者。因此,“当经济学家说垄断没有效率时,他们指的就是卡尔多/希克斯和财富最大化意义上的没有效率,而不是帕累托意义上的”。[81]
五、结论:中国的两难选择
反垄断损害赔偿作为“最为蛊惑的经济学问题”,[82]通过对美国反垄断起诉资格这一损害赔偿的门槛性要件的分析,可见一斑。相比之下,《反垄断法》第50条项下的反垄断起诉资格除了与《克莱顿法》第4条具有相同的文本结构之外,实为简陋!通过上文的分析,遭受“损失”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都可以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这一问题似乎已不值一提,因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然而,美国如此复杂的反垄断起诉资格生成机制能否适用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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