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陈承堂(5)
这种对三倍损害赔偿救济的限制用反垄断法上的行话(jargon)来说就是“起诉资格”,它通常是旨在否定那些被认为与所宣称的获得反垄断法上的补偿基础的违法行为太过于遥远或间接的救济。[41]“[起诉资格]限制承认,虽然很多与(反垄断违法行为)关系遥远的人在某种程度上可能遭受反垄断违法行为的损害,他们的损害通常是推测性的,并且比作为该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的竞争者的损害更难以证明。此外,如果闸门一旦打开,以允许每个可能遭受影响的债权人、股东、雇员、分包商或货物和服务的供应商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三倍损害赔偿的诱惑,通过集体诉讼得以实施……将会引发过度的杀伤力,因为私人武器的口径扩大到远远超过美国国会所设想的程度。”[42]
可见,“起诉资格概念是一个事关关系远近的概念”,[43]从而将原告与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关系”限制在直接损害规则的射程之内,而这个“射程”则由近因所控制。所以说,直接损害规则的实质是一个近因问题。在英美法上,“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即是近因(proximate causation)”,[44]从而区别于事实上的原因。例如,《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近因”一词所作的界定是:“第一,在法律上足以引起责任的原因;一个作为或不作为在法律上被认为引起了一个后果,所以能够对该行为人课以责任。第二,直接产生某个事件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原因该事件将不会发生”。[45]就直接损害规则而言,固然首先体现了近因的第一层含义,“近因本来就是在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46]但近因的第二层含义也不可少,即通过损害发生的直接性和间接性来限定反垄断起诉资格的授予,或许这才是更为重要的。
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3条项下的起诉资格要件,“原告必须证明:第一,他已遭受一个(1)具体的和特定化的,(2)实际的或即将发生的,而不是推测的或假设的‘实际损害’;第二,该损害完全可以追溯至被告的被质疑的行为;第三,该损害很可能,而不仅仅是推测,将通过有利判决得到救济”。[47]这三个要件一般被称为实际损害、因果关系与可救济性要件。按照这一由三部分构成的起诉资格要件,《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的四个关键词“人”、“损害”、“营业或财产”以及“由于”构成的两方面限制大体上满足了前两个起诉资格要件,即实际损害和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要件。由于在反垄断法上“起诉资格关注的是最接近于(proximity)所主张损害的原告”,[48]因此,关注近因的直接损害规则是起诉资格的核心要件,也就是上文所称的“行话”。但是,就整体而言,反垄断起诉资格的要件必须包含《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的两方面限制。[49]笔者是在整体意义上使用起诉资格这一术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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