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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陈承堂(6)

综上,由于《反垄断法》的实施时间还很短,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寥寥无几,即便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反垄断的案件也算在内,我们所拥有的更多的只是举报而不是诉讼的经验,[50]尚不足以提炼出类型化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规则。然而,教训却是显见的,“按照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来处理对反垄断诉讼的影响是相当大的,也是造成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成功率低的主要因素”。[51]对此,可能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的损害赔偿法上,也有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区分,但“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之区别,实务上之利害甚微,此盖以其区别标准本身已有问题也”。[52]其实,即便区别标准没有问题,大陆法系上的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区别主要是为了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是界定谁有起诉资格。此外,可能还有学者认为,《通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来确立反垄断起诉资格问题是否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美国法上的“直接损害规则”?笔者认为,这种从“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角度界定起诉资格的路径即便在民事诉讼法上也是备受争议并且日趋没落,[53]将其运用于具有现代法属性的经济法上显然是不合适的;更为重要的是,那些没有遭受直接损害的反垄断违法行为的间接受害者其实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言以蔽之,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制度相同的文本结构背后所潜藏的是迥异的实务规则。

三、反垄断损害在反垄断起诉资格中的地位

直接损害规则作为“额外”或“特有”的反垄断起诉资格要件虽然修正了文本结构上的事实因果关系,但仅仅满足了宪法性起诉资格要件的两个方面——实际损害和因果关系,损害的可救济性要件尚未涉及。事实上,美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发展并非一蹴而就,因而仅仅依靠这一修正过的文本尚难以窥探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全貌。“‘反垄断起诉资格’理论的关注点与作为宪法理论的起诉资格的关注点有些不一样。对反垄断原告造成的损害足以满足宪法性起诉资格的实际损害要件,但至于原告能否是提起私人反垄断诉讼的恰当当事人,法院还要作进一步的决定。”[54]

(一)反垄断损害的缘起

虽然《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的措辞非常宽泛,但在最初的几十年中,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却十分罕见。自1899年至1939年,只有157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被记录在案,原告获得救济的只有14起案件,赔偿总额少于27.5万美元。[55]尽管确实存在许多解释该现象的理由,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标准石油公司诉美国案”所阐述的“合理规则”的责任标准。这一被证明对整个市场竞争形成不合理限制的标准无论是从所需证据的性质,还是从获取它的时间和费用上的巨大代价来看,都对原告构成了重大障碍。[56]随着本身违法规则的发展,证明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困难开始减轻,其结果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激增以及反垄断违法者实体性责任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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