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陈承堂(7)
更重要的是,实体性反垄断责任的扩张以及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程序性限制的放松使美国反垄断政策产生了扭曲。[57]因此,反垄断裁决似乎偏向于防止竞争者和分销商在商业交易中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不是促进竞争和降低价格。由于私人原告已成为反垄断实施最重要的代理人,每一个有可能引发三倍损害赔偿的轻微违法行为都受到了质疑,而不论其对竞争的影响。“这种反垄断实施通过鼓励没有效率的商业关系与抑制激烈的竞争在事实上损害了消费者。”[58]这一趋势因1977年的“不伦瑞克公司诉普韦布洛保龄球公司案”(以下简称“不伦瑞克案”)得到了控制。因为该案提出了反垄断损害(antitrust injury),并且从此以后,几乎在每一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反垄断损害都是一个关键性问题”,[59]从而有效控制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数量。
在“不伦瑞克案”中,一审原告普韦布洛保龄球公司指控全国最大的保龄球设备生产商不伦瑞克公司收购了几个濒临倒闭的保龄球中心从而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60]其理由是,由于被告的规模较大,它有能力将规模较小的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从而大大削弱竞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些濒临倒闭的中心在未被收购并经营的情况下本可获取的利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关注该收购的影响是否会产生《克莱顿法》第7条项下的“实质上减少竞争”的实体性问题,[61]相反,法院审查了涉及《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的救济问题。对法院来说,问题不在于该收购是否违反了第7条,也不在于原告是否遭受了源于该进入而产生的某种损害,法院关注的问题是:声称的损害是否“‘由于’使得该收购违法的行为所造成”。[62]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不属于“由于”禁止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并指出,不管该市场新进入者的规模或市场力量如何,原告都将同样遭受损失。[63]从更一般的意义上来讲,原告的损害是由于竞争的加剧从而使其不能获取市场力量而导致的,允许这种损害赔偿将混淆对竞争者造成的损害与对竞争造成的损害。因此,法院认为:“对于要求获得第7条项下的三倍损害赔偿的原告来说,他们必须证明的不仅仅是与市场中所存在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原告必须证明反垄断损害,也就是反垄断法旨在防止的损害类型,并且该损害产生于使被告的行为成为违法的方面。损害应该反映的要么是违法行为要么是该行为导致的反竞争行为的反竞争效果。总之,它应该是‘所指控的违法行为……有可能造成的损害类型’”。[64]并且,法院很快作出了明确表示,“不伦瑞克案”的反垄断损害规则不限于《克莱顿法》第7条项下的诉讼,而是适用于所有的实体性反垄断诉讼。[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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