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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陈承堂(8)

应该说,“不伦瑞克案”的裁决对所有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提起、辩护和裁决都造成了重大影响。不能表明反垄断损害对建立三倍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资格来说将是致命的,而不论是违法了反垄断法的哪一条。[66]那么,法院以缺乏反垄断损害为由大量驳回起诉的理论依据何在?也就是说,“反垄断损害”在《克莱顿法》第4条的反垄断起诉资格要件中究竟扮演什么角色?

(二)反垄断损害的界定

在“不伦瑞克案”之后反复出现的一个问题是:法院在裁决中混淆了“起诉资格”的含义和“反垄断损害”在“起诉资格”分析中的作用。[67]对此,学界一般认为,“反垄断损害是一个广义的起诉资格规则,因为它界定了可补偿的损害类型,所有那些没有遭受这种损害的原告必然缺乏起诉资格”。[68]“从技术上讲,起诉资格要件限制了潜在的原告名单,而反垄断损害要件则限制了可补偿损害的类型。然而,它们一起形成了一个整体上的起诉资格要件:原告在能够对实体性的反垄断问题进行起诉之前必须满足的一系列条件。”[69]

事实上,学界的这一观点是符合起诉资格的宪法性要件的。正如上文所述,《克莱顿法》第4条的文本和司法实务中形成的直接损害规则只涉及实际损害和因果关系要件,而反垄断损害涉及的是损害的可救济性要件。在逻辑上,一个完整的反垄断起诉资格调查包含两个层面。只要他符合“任何人”和“营业或财产”要件,第一个层面的调查将是他是否遭受了“由于”限制项下的“反垄断损害”,即他是否遭受了一个可补偿的损害。只有当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法院才需要按照直接损害规则进一步缩小有资格起诉的原告种类。因此,并不是所有遭受反垄断损害的原告都有资格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同样,如果原告没有遭受“反垄断损害”,那么他肯定没有起诉资格,并且反垄断起诉资格调查就可以到此为止。

综上,反垄断损害的可补偿性表明它是起诉资格的可救济性要件。具体而言,原告必须表明的“反垄断损害”不是通常的实际损害,而是“旨在将《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的救济限制在国会在制定反垄断法时最关切的那些损害类型上”。[70]可见,“‘反垄断损害’要件是一种过滤装置,即将那些国会在制定反垄断法的时候不打算保护的潜在的私人反垄断原告过滤出去”。[71]因此,反垄断损害分析必须先于作为起诉资格核心要件的直接损害规则分析,[72]只有满足了反垄断损害这一可救济性要件之后,才能进一步考虑因果关系要件。而美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因果关系要件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近因两个要件,反垄断损害必须首先满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于”限制要件,然后才能进入近因要件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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