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涂永前(5)
由于《预算法》第29条规定“预算收入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显得过于原则,而第53条规定的“预算调整”又过于狭义,导致超收收入的使用没有得到《预算法》的调整。按现行《预算法》的规定,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由中央政府自行决定,只需将执行结果报告全国人大,不需要事先报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对此有规定。[12]根据该《决定》,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可以直接导致法律后果,即对这一报告常委会必须审议,审议后必须有结果(通过或不通过),不能理解为只需将执行结果报告全国人大,不需要事先报批。《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预算法》对超收使用未予涉及的漏洞。但是《决定》的规定还是过于简陋,需要通过《预算法》修订加以补充。在每年预算收入超收数额巨大的今天[13],这样的巨额资金便在形式和实质上都荒谬地脱离了法律监督。正因为这部分巨大的资金游离于各级人大及社会公众的监管之外,所以这些超收金额的用途也格外引人关注,预算法的修改也显得格外紧迫。
近些年来,中国的超收收入全部用于追加支出。公共机构花钱一般是前紧后松,再加上年底有几千亿元的追加预算,年底突击花钱成了中国各机关事业单位的一道景观。资金的使用缺乏计划和透明度,不仅脱离了人大的事前监督,给事后的审计监督也带来难度,甚至对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也带来冲击。每当年底政府突击花钱时,央行不得不发行大量票据回收流动性。因此,对现行《预算法》中使用超收超支的决策程序进行修订非常必要。其一,是将“报告制”改为“报批制”,即将公共机构支出之后再向人大汇报,改为开支之前先报人大常委会审批。在国际上,对超收收入的使用普遍采取“审批制”,且大多首先用于弥补赤字。而按我国现行《预算法》的规定,超收超支的安排使用由各级公共机构自行决定,只需将执行结果报告人大,不需要事先报批;对超收收入的使用,人大可提出要求,但不具有强制性。其二,修订《预算法》时也要考虑实际情况,要对公共机构在超收超支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限制,并不是要求超收少量金额也要报批,而是超过一定比例才报人大批准。例如,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超过原预算总支出的1%时,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送交人大财经委和预算工委初审后,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如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低于原预算总支出的1%时,由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人大财经委和预算工委通报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14]这种做法将使得公共机构和决策者在一定超收超支范围内享有自由裁量权,既维护了预算法律的严肃性,也给予了这些公共机构和决策者以一定的灵活空间来安排全国或者本地的经济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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