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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无罪辩护/董振宇(3)

本案中,王影的供述,问:在饭店喝酒时你与老二发生过争执或殴斗吗?答:我喝多了我不记得。问:饭后你与老二 去哪了?答:我不知道了,怎么离开的饭店我都记不得了,谁算的账我也不记得。

从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饭店内,有两个人因为算账吵起来,被告人王影曾到过案发现场。

起诉书认定:“行至**县钢材市场地磅处对王宝宝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没有提出目击证人。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

案发现场的物证有:有尸体、血迹、带血迹的砖头,还有鞋子。这些都是间接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影对王宝宝进行了殴打。本案疑点颇多:

1、血泊、血迹是怎么来的?

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死者王宝宝系生前异物吸入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王宝宝在死前是不是可能因窒息造成的痛苦挣扎中磕碰造成的?

2、公诉机关认定:“行至**县钢材市场地磅处对王宝宝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是如何殴打的?殴打什么部位?殴打使用没使用工具?使用的工具是不是与王宝宝尸体上伤口相吻合?

3、 现场有没有搏斗的痕迹?作案工具是否遗留了被告人的指纹?

4、从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可以看出王宝宝头、躯干均是擦伤,是与挣扎中磕碰所致更为相一致。

这些问题作为认定本案事实都是必须要解决的。所以本辩护人认为: 本案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得出的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影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董振宇律师

2010年5月 14日


(四)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摘要)


被告人王影(化名):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董振宇,河北贾俊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刑诉(20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影(化名)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9日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影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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