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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修订建议/储涛(3)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修改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原第九项作为第十项,增加的第九项为:请求强制许可的地域、时间。
【修改理由】
从专利许可角度讲,专利许可合同的内容包括:许可性质、许可实施范围(包括地域范围、生产规模)、许可期限,是否可转许可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强制许可是普通许可,即明确了强制许可的性质,专利强制许可不可以转许可等。但专利强制许可的地域、时间等未明确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决定强制许可的决定机关,在决定强制许可的地域和时间。如果在强制许可决定中仅授予请求人强制许可,但未明确许可范围和时间,可能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专利许可费的确定,与专利许可范围密切相关,虽然可以按每件专利产品收取许可费,由于专利权人无法准确掌握请求人最终生产数量,按件手续许可费对专利权人未必公平,只有确定许可范围(成产地域范围、生产规模)之后,专利权人才可以合理选择专利许可费的确定方式及具体的金额。
另外,如果不确定强制许可范围和时间,一旦专利许可费标准确定后,强制许可请求人扩大实施范围,必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法律没有赋予专利权人增加许可费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或者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或者建议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修改意见】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或者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五日将请求书或者建议副本及相关证据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30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说明,本草案中的“指定期限”多达七处,作为一部程序性立法,是绝对不允许的,本草案中的指定期限都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后续不再重复指出。
【修改理由】
既然本办法主要是程序性规定,对先关期限的规定就应当明确,否则无法保证程序公正,根据其他相关程序法的规定,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5日内将请求书或建议及有关证据材料送交专利权人比较合适。对于专利权人打陈述意见,相当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达答辩状,应当明确具体的答辩期限,如果不明确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视案件情况而确定,未免太过随意,也无法保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是30天还是20天或是60天,由于强制许可的目的是解决不正当的垄断、公共利益的需要,整个过程越快越好,故陈述期限不易太长,但应保障专利人有时间准备证据、整理答辩意见。个人建议不超过30天,也不易低于15天,毕竟听证程序不是必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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