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修订建议/储涛(4)
明确指定期限不仅有利于程序公证,更能起到普法的作用,而不至于当事人只有参与到强制许可程序中,才明白指定期限是多长时间。
第十八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或者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不予适用。
【修改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请求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提交请求书时一并提出,专利权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受到请求书之日15日内提出。
【修改理由】
应当明确提起听证的期限,这样请求人、专利权人就会知悉及时确定是否提起听证程序,如果不规定期限,过晚提出会导致审查决定不能及时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修改意见】
第一,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的第一款:“强制许可决定做出后,专利权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就使用费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
第二,将该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计算标准的理由”
【修改理由】
增加该款的主要目的是起普法或明示作用,即告知公共:只有在强制许可决定做出后,才可以请求对许可费进行裁决;请求裁决许可费的主体包括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增加该款后,使得该章节更为完善和饱满。
对于请求裁决许可使用费的理由,请求人几乎就一句话说明,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该事实也非常容易查明。事实上,对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之所以没有达成一直意见,其原因是对许可费的标准或计算方法有争议,这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需要裁决的地方。故,请求人在提起请求时应当对其主张的许可费金额或计算标准陈述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对被请求人而言,同样如此。否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许可费的裁决就缺乏充分的依据,也无法平衡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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