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修订建议/储涛(5)
第三十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时,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修改意见】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的,或对应的专利权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修改理由】
强制许可的启动和决定的做出,其前提是对应的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如果专利权终止了,就不需要启动强制许可决定程序,任何公众都可以自由使用。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被授权后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宣告该专利无效而导致专利权丧失;专利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年费的,专利权终止。故在强制许可决定的许可期限内,对应专利可能被宣告无效或因未按时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一旦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终止,强制许可决定显然无继续有效的必要,也不能继续有效,否则就变成行政决定强制请求人实施一项专利权终止的技术。
第三十二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修改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五项,增加一项内容为:“(四)对应的专利权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
【修改理由】
对于专利权终止或被宣告无效后,完全无申请终止强制许可的必要,对于该类申请,当然要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提出给予强制许可建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提出给予强制许可建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修改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往往建立在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和国家知识产权核查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故应当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的情况一并告知取得强制事实许可的单位,这样对他们才是比较公平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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