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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修订建议/储涛(6)
【修改意见】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意见陈述及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修改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既然要取得强制实施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陈述,就应当在审查他们的陈述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予以驳回。我们的专利申请程序是如此,强制许可应当是如此,并且应当通过立法明确下来,这样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才知道陈述意见的作用,以增强他们的积极性,避免该条成为形式条款。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专利权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修改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修改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理由是在专利权人的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基础上的回复,无需再告诉专利权人尤其答复。行政行为的首要特征是高效,最终的公平与否,留给司法程序解决。同时,一旦终止程序启动,是否终止强制实施许可便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严重影响取得强制许可的主体,故在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也应通知取得强制实施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修改意见】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修改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理由是在专利权人的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基础上的回复,无需再告诉专利权人尤其答复。行政行为的首要特征是高效,最终的公平与否,留给司法程序解决。将本条最后一款移至本款更为合理,终止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强制许可行政决定,而不是请求人提出的强制许可请求,故应当对草案本条最后一款进行修改。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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