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中的催告权的问题/张暕逸(3)
但我国仅仅对无权代理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从事民事行为中的效力,相对人有催告权,我国<合同法>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未定行为,但又没有像其他效力未定行为那样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这不是立法者无意的疏忽而是有意的回避,是为了避免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应当借鉴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确认无权处分中的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合同效力未定,同时再以客观善意主义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1] 杨立新,<合同法总则>
[2] 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
[3]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919页。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