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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配置/卞建林(10)

(六)国家追诉权行驶的谦抑和适度

大家知道“谦抑”是一个刑法中的概念,刑法学家对这个概念谈的很多,刑诉法中谈论较少,并且只是这几年的事情。国家赋予公检法三机关追诉和惩治犯罪的权力,三机关为了惩罚犯罪有必要适用这些权力,但是要适度行使、谦抑行使,不要什么犯罪都将所有手段用尽。这一点对检讨现在的诉讼制度很有意义。例如有没有必要区分任意性侦查和强制性侦查,以任意性侦查为一般,以强制性侦查为例外?或者说现在的强制措施有五种,将来可能健全为八种、九种,在适用这些强制措施的时候是不是有罪就必捕呢?这里有一个比例原则,也就是谦抑、适度、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力度与犯罪的轻重或者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要相均衡。还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所谓“一罪不二罚”、“一事不再理”,是说不能因为一个事情对某人做出两次以上的处理。实际上我国还没有真正确立这一原则,尽管这是刑事诉讼里最基本的一个常识。例如司法实践中即使是疑罪从无了,但是日后发现了相关线索就再起诉,总之公权力一直在那里虎视眈眈,生怕漏掉犯罪或者打击不力。我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应当有一个界线或者说边际。刑事诉讼中有“一事不再理”或者说“一事不二罚”,任何人不受两次以上的不利处罚,这就是对公权力的限制。

二、检察权的配置

尽管这个问题研究得比较多,讲起来也非常不容易,但由于这个问题也是我一直关注的,这里简单地谈点个人想法。检察权配置是一个大题目,我这里简单谈三个话题。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

对这一权力国内有很多不同看法,大体上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是由警察行使,一种是另起炉灶成立类似廉政公署等机构,再一种就是由检察机关行使。我个人是赞成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这是最符合中国国情也是最有效的。我国古代有御史,御史的重要职能就是对付贪官污吏的,所谓纠弹百官。从民主革命时期到现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项工作一直是由检察机关承担的。再看看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即法律监督机关,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担负起对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监督。在权力行使的原则上,宪法和法律要求和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包括独立行使侦查权,试问哪个行政机关能够被赋予独立行使侦查权呢?法律从未规定公安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因为公安机关是个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本身就要求上命下从、首长负责。所以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一种保障。再看看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对象,都是些曾经掌握权力的人,这里的权力主要就是行政权力,所以当然就不能将职务犯罪侦查权混同于行政权了。何况检察机关还具有丰富的职务犯罪侦查经验。最后一点就是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再建立一个十几万人的机构显然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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