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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配置/卞建林(8)

现在再来看一下起诉与审判的关系。大家知道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存在着机构上的分立,这一点很简单。那么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不告不理”。但是我们遗憾地看到七九年《刑事诉讼法》包括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基本上没有涉及,现行的法律基本上找不到一个调整公诉和审判关系的规定。例如检察机关起诉为此罪,而法院判决是另一个罪,检察机关能主张法院侵犯了自己的起诉权么?这个目前在我国法律上是没有规定的。调整诉、审关系,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诉来限制审判。首先不诉就不能审;其次是诉什么就审什么。概括为起诉是审判的前提,审判受起诉的范围限制。这是从诉与审的关系上而言的。还有被告人呢?因此有的国家有另一种说法,即起诉的效力仅及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人和事,这实际上也是讲的审判与起诉的关系。这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诉,不仅是确定了审判范围,同时还明确了辩护对象。辩护其与生俱来的功能就是应对控诉,是伴随着现代诉讼制度中的审检分立、现代检察制度诞生以后才有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辩护。辩护的职能就是从事实到法律,从实体到程序来反驳指控。所以检察机关的起诉一方面限制了审理的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辩护的对象。如果检察机关的起诉和辩护方、被告人的辩护纠结于某个事实或法律,而法院置控辩双方的主张于不顾,自己提出了一个另外观点,那么这种控辩还有什么意义呢?过去我们对刑事诉讼是从阶级本质上分析的,刑事诉讼是惩罚犯罪的活动,而公检法三家是分工、配合和制约的关系,所以就没有围绕诉的提出、诉的审理、诉的确定乃至诉的消灭这样一个主线。这应当是公诉理论的核心。公诉部门的基本职能是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特别是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使得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证的担子重了。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本身的职能就是支持公诉,而诉是建立在侦查基础之上的诉讼请求,审判就是审理这样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而诉讼请求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部分,首先通过举证证实所指控的行为是存在的,在这一前提下分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触犯刑律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这正是公诉部门要干的事情,直至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审判一方以判决方式加以确认或维护。尽管几十年来大家都在做这个事情,但实际上诉讼制度现在这样的设计并不是顺着诉的轨迹、按照诉的发展而考虑的,无论是静态的还是动态的均不是以“诉”来设定的。

(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构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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