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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配置/卞建林(9)

我国执行了几十年单向的刑事政策,包括“从严、从快、从重”。现在随着执政理念的变化,同时也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以及刑法理念的不断健全,而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个人非常赞同,而且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博大精深,绝不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点问题说哪个“严”了或者哪个“宽”了这么简单。这里面的学问很大。我主要谈一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们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为了在诉讼里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给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提供了空间。因为提倡宽严相济意味着原来的“从重、从快”得到了修正,进而我们就要探讨多元化地解决刑事诉讼问题的相关制度。多元化地解决纠纷可能容易被人接受,但是多元化地解决犯罪就很难被人们接受。长期以来解决犯罪似乎只有一条路,就是要同犯罪作斗争,犯罪是危害统治秩序和社会公益的行为。所以我们有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就是职权原则,公检法机关发现犯罪要主动追究,似乎不存在以其他形式来解决犯罪的可能。但是现在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例如和解、调解以至于其他方式都是我们要探求的解决方式。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为我们探讨多元化地解决诉讼特别是犯罪提供了一个政策基础和支撑。甚至于像强奸这类严重犯罪,在国外都有很多可供我们借鉴的经验。在我们国家强奸罪是公诉犯罪,因为强奸犯罪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绝对不允许和解或者私了;而在国外可能就不这么处理,有些国家有关于自诉——公诉案件的规定,对像强奸这样的严重犯罪是否追究取决于被害人,首先要看被害人有没有追究行为人责任的愿望。但是绝不是要完全由被害人独立承担追究犯罪的责任,因为犯罪本身是很复杂的,诉讼成本也很大,所以要求司法机关来收集证据,这就涉及到公权力机关的介入。那么,像强奸这样的严重犯罪都可以这么解决,其他犯罪就不可以探讨么?

另外一个就是司法实践在积极探索的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等程序分流措施。这个问题实际上我们已经呼吁了很多年了,要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要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我有一个基本的看法,就是公检法三家在承担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过程中,刑事政策的主要实现者应当是检察机关。因为侦查机关首要的职责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试想如果侦查阶段就强调宽严相济,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宽大处理,或者和解、私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而法院也要有一个公正的、中立的立场,不能偏向哪一方,如果法院要讲“从重从快、从严打击”那显然是不合适的,这就是法院要被动、消极的意思。所以检察机关是刑事政策的主要实现机关。如果某一个时期犯罪形势严峻,犯罪率居高不下,那么检察机关可能就要严格把握,加强追诉;否则就可以从宽把握,多采用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等措施。所以检察机关并不是一个案件“中转站”,而是要能动地体现刑事政策。要体现政策就要有裁量权,要摆脱一种僵硬的、教条的范式而追求起诉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法律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个案而言是不是要经过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公诉个别化”。过去大家可能只是听过量刑个别化,实际上公诉也可以个别化,例如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等。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我们探讨多元地解决犯罪以及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权,为我们在公诉阶段搞一些制度创新提供了政策的依据和制度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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