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10年(2000~2010年)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吕芳(10)
第三,地方立法往往受到地方立法体制、地方立法范围、地方立法性质等局限,导致地方立法不宜为司法者适用,另外地方立法在立法技术中存在的程序不规范、对上位法简单复制等问题都使得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适用地方性法规也没有相应的“底气”。不过有一点例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民族自治地方法院而言,则是优先适用的对象。截至 2008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了637件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对有关的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多项法律作出变通和补充规定。[39]法院在对婚姻、继承等案件的处理中,尤其注重适用民族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这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密切相关。
三、司法时代对规则的集体性超越
10年间,中国法院在对法治的追求中一直都以中国特色为法治的特征,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对从人民司法到司法为民再到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的发展性解读。在这样的理念之下,法院在裁判案件适用法律时出现了一种对规则的集体性超越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追求高调解率混淆了司法程序与非司法程序
2000年~2010年,法院审判面临着政治变革、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以及经济运行情况的改变,从而在整体上看有比较明确的变化轨迹。如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出现了“和谐”字眼,主要原因就是国家经过20多年的改革,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都积累了一些社会问题,也就是说国家与社会在转型期,原有的社会结构改变,新的社会秩序还没有形成,和谐成为一种价值追求。这种价值反映在司法中就是“和谐司法”。和谐司法与司法改革初期所强调的程序正义在某种程度上相左。从谱系学的角度看,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末的司法改革,由于不同时期改革的重点方向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情况也有所变化。以民事审判为例,2001年12月颁布、2002年4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意味着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已经基本转为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突出,程序正义也成为被普遍接受的司法正义原则。程序正义与严格适用法律规则、法官职业化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表现出注重司法中立、注重程序公正,因此,改革初期的成果就是,依法裁判与强调严格适用法律,尤其是严格适用诉讼程序法是相辅相成的。这样,通过程序保障的法治成为司法活动的真理性价值标准。而和谐司法强调的则是案结事了,过分注重“事了”,使得调解重新焕发光彩。最高法院在2002年1月与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而且在第18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也重申了“提高调解水平”,这可以被当作是调解“重兴”的关键性信号,随后的2004年8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完善诉讼调解规范和程序”,2009年7月,以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最终风向标,在法院审判中严格适用法律与以解决纠纷为导向的调解工作成为并重的法官行为模式。但实践中对高调解率的病态追求,使得调解率成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重要考核指标,很多省级法院在所辖各级法院的考核中要求调解率达到80%,很多法院争相创造90%以上调解率的高指标。[40]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就会大打折扣。有些基层法院提出了所谓“零判决”口号,此时,司法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让位于非司法程序,国外所谓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演化为中国的“调解替代司法纠纷解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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