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10年(2000~2010年)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吕芳(14)
将某一些类型化案件审判经验理论化与上述最高法院通过发布案例式司法解释的方法,在笔者看来,恰好搭建了个案正义与普遍规则之间的桥梁。普遍规则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即同案同判,相同的法律事实应该得出相同的裁判结果;而个案正义则要求法官在裁判中运用政策考量、利益平衡、对事实的绝对化探知等等,实现个案的绝对正义,即案案不同。在当下中国规则意识比较淡漠的状态下,过分追求个案正义,会造成法治的人治化,规则无法真正成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因此需要加以克制。上述路径与方法则比较好地解决了二者之间的矛盾。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以案件为基础的,江苏高院的指导意见也是建立在利用善良风俗习惯化解矛盾的个案基础上的,因此从个案正义中抽取的比较具有普遍性的规则,都更容易获得司法者以及社会民众的认可,并且在操作方面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二)司法者职业化再建设
2000年,统一司法考试的开考,标志着司法者入职门槛的提高,也是司法者职业化、专业化实现的方式之一,尽管目前看来其效果并非如想象的那样显著,而且还造成了一些负面的影响,如在偏远地区或经济不发达地区,基本上招录不到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合格法官预备人员,法院无法充实审判力量,但不能否认的是,经过若干年的职业化进程,中国法院法官整体上从价值观念、思维方式、裁判技能以及庭审模式上具备了职业者共通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提高职业能力。包括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符合法律逻辑的思维能力、以合法性为基础的自由裁量能力、符合方法论的法律解释能力以及符合理性的司法文书写作等等。“立法者借规范来规整特定生活领域时,通常受规整的企图、正义或合目的性考量的指引,而它们最后又以评价为基础。如是,要理解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评价以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在适用规范时,应依据规范来评价待判断的事件。”[49]法官的最基本职责就是将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范适用到案件事实当中,并得出裁判方案(判决或裁定)。这个过程就是一个拉伦茨所谓的“评价”过程,评价法律规范,即对法条的解释过程;评价事实问题,即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这其中既是逻辑推理过程,也是自由裁量过程。但由于司法职业能力的欠缺,法官存在着各式各样的问题。如对法律的错误解释,在“火车不是机动车”案件中,[50]一审法院认定火车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谓的机动车,因而原告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这种荒谬的解释方法,实际上违背了基本的法律调整范围逻辑,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行政法范畴,《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法,二者调整对象没有交叉,不宜相互适用。[51]又如机械办案,机械可能并不错误,但有的时候也会导致不好的社会效果,如“许霆案”。“不顾社会效果,不追求案结事了,定分止争,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其后果是造成越来越多的涉诉上访,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影响社会的稳定。”[52]在不同的地方,最高法院以及地方法院的领导讲话中都将“机械司法”作为否定评价,而所谓的“机械司法”,是指就案办案,忽视裁判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不过在笔者看来,机械办案比抛开法律办案总是具有合理性价值的。尤其是当下中国基层法院由于各种因素造成的一种不好的法官心态,即特别在基层法院,有的法官称现在办案的最大愿望是:当事人不上诉、自己不出错、不给领导找麻烦,在这样的心态面前,法律程序、依法判决都不重要。[53]这种心态实际上与法官的职业伦理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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