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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10年(2000~2010年)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吕芳(15)
  2.提高职业伦理。法官职业伦理或职业道德,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述,笔者认为,法官职业伦理实际上有着两种层次上的区别,代表着两种不同级别的要求:第一层,职业伦理是一种职业化的责任,职业道德是职业化的良心,是专门的行为规范,因此这种职业伦理或道德是行为禁令性质的,违反者会受到职业团体的惩戒;[54]第二层,职业伦理和道德属于一种高标准的奋斗目标或者是高标准的独立、正直、尽忠职守及个人行为。在这个层次上,法官职业伦理的要求往往是善良的建议性质,是引导法官行为,以便确保公众对他们根据法律进行公平正义审判能力信任的一系列道德原则。在司法职业伦理规范中,笔者比较看重的包括司法廉洁、司法良知。廉洁属于第一层次,良知属于第二层次。
  对于法官司法技能与司法伦理,可以通过教育、培训、榜样力量、法院文化建设等方式养成和提高,但这些也需要制度上的有力支持。
  (三)重点制度建构
  1.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关系应围绕宪法所明确的“监督”关系,从而真正实现各级法院的审判独立。2004年起,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做工作报告时只报告自己的工作,而不再报告全国法院的工作情况。这次调整,是依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原则进行的,符合宪法和法律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关系的规定,有利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最高人民法院抓好自身建设,同时更好地依法监督指导全国法院的工作。同理,高级法院也应当明确自己的监督角色。由此引出的是对考核机制的改革。目前,上级法院往往通过考核机制对下级法院进行实际的控制,其实已经损害到审判的独立。如在对法官各种各样的考核指标中,案件改判率是重要的指标之一,被改判的案件越多,说明法官的审理质效越差,由此不仅影响法官个人的晋升、薪级以及所在法院对其的正面评价,还会影响所在庭室、法院的整体性考核效果。因此,为了降低改判率,法官在审判案件适用法律时,不可避免受到当事人是否接受裁判结果而不上诉心态的暗示,同时也会考虑上级法官对于案件的态度。其他诸如调撤率、结案率等等指标的设置,都是有违审判规律性的。因此北京市高院于2009年开始试行不再将结案率设置为考核指标,2010年底最高法院亦有此规定有待出台。
  2.强化规则与程序的制度化价值与意义。在立法者的眼中,法律是命令,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一种治理社会的工具。因此,严格依法就成为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律观,也必然如是,否则,法律将变得更加抽象而无法适用。在司法者眼中,对法律规则本身的认知在于,法律是据以裁判当事人两造的谁对谁错,也就是谁有权利,谁有义务,以及据以作为最根本的底线,协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权利、义务”语境中(这个语境是法律本身应有的语境),司法者就是根据法律规则本身所宣示的法律中含有的公平、正义标准,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偏离平衡的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实际上,此时经过法院裁判者再分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再是最初的权利义务关系了,其中的原因恰好是法律规则本身的局限性导致。程序正义尽管有着某种程度的危险,但瑕不掩瑜,其所具有的可操作性为法律公平正义提供了最好的解释,因此,在当代西方国家,法治的原则就演变成程序正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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