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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10年(2000~2010年)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吕芳(16)
  转到另外一种语境,即“纠纷解决”语境。纠纷是什么,就是言语不合,要打架了。在文明社会,打架很多时候解决不了问题,于是就找到一个大家都公信的裁判者进行评判。法院作为裁判者的权威,来自于法律授权,由此不同于社会上的其他调解机构。在“权利、义务”语境中,法院就是对谁有合法权利进行明确,之后的事情其实就不是法院的事情了。但是,权利明确并不意味着纠纷就解决了,即使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权利越来越明晰,纠纷却仍然可能无法解决。因此,笔者提出一个新的观点:“权利、义务、关系修复”。纠纷无法得到解决,但基于权利、义务明确前提下的双方当事人之前受损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经济关系等都是可以修复的,当然修复的程度有所不同。关系修复可以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阶段达成,也可以通过调解、陪审等制度设计获得支持,但前提都是要在依照法律明确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于此,法律规则与法律程序就成为必须借助的媒介,法律中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关系恢复的支撑性法宝,而程序性规定则保证当事人获得同等的对待。
  3.司法公开与透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将审判公开落实到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进一步规范了裁判文书上网和庭审直播,[55]实际上,保持司法过程公开,增加裁判信息的可获取程度,不仅可以让媒体和公众保持对司法的真实认识,也可以使审判过程得到监督,从而制约司法腐败。司法公开与透明也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达成手段。司法公开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与价值之一,也是法院司法改革“二五纲要”中落实比较到位的制度建设成果,2009年12月,最高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了从立案、庭审、执行到听证、文书、审务的全面公开。对于司法公开与透明,2009年法院白皮书《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总结得比较到位:“在大力强化司法公开的前提下,也应注意:第一,司法公开本身并非目的,而是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手段。司法不应为公开而公开,公开的内容和程度应考虑司法规律、民众需求、当事人诉权及私隐保护、影响法院形象及公信的因素等。第二,不应对司法公开的功能期待过高。司法公开强调过程与结果的公开,但司法运作还存在一套非正式规则,若不解决这一问题,司法无论多么公开透明,也很难提升司法公信。第三,司法公开与司法公信互相促进,除强调各种司法公开的技术性规则外,特别要从当下司法公信和权威失落的根本原因入手解决问题。司法公开不仅是对民众司法需求的满足,也是培育民众法治意识和司法公信的重要途径。第四,保障当事人和民众对司法公开‘技术’的接近。第五,尽管改革措施较为先进,但仍不够具体明确,实践中还需进一步探索,而且关键在于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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