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10年(2000~2010年)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吕芳(9)
其次,地方立法与高位阶法律或法规出现冲突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往往或者通过请示最高法院作出适用法律的解释,或者直接绕过地方性法规,以免触及适用中可能出现的礁石。前者如2000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地方性法规中交通部门暂扣运输车辆的规定是否与公路法有关规定不一致作出了答复:“问: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我院,具体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76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公路建设、养护费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可以采取暂扣违法经营的运输车辆、维修设备和其他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接受处理:……偷逃、拖欠交通规费。’条例中对未按时缴纳交通规费的行为增加了‘暂扣运输车辆’的强制措施。由于该条例设定的强制措施与公路法有关规定不一致,该条例的上述规定能否作为裁判依据,请给予回复。”“答:在公路法制定过程中,起草部门曾提出,建议在该法律中规定,对不按规定缴纳公路建设、养护费用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立法机关经研究后,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而是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地方性法规不能因为不按规定缴纳公路建设、养护费用,而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暂扣运输车辆’。”后者如河南洛阳李慧娟法官审理的“种子案”所面临的尴尬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就“种子案”做出的批示就采取了这种策略。2004年3月30日最高法院《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而该案件所引起的震荡,已引起最高法院足够的重视,因此在2009年《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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