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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评周永坤教授的相关论述/姚岳绒(6)
  既容易引起误解,又混乱不堪,这样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区分是否还有意义呢?有学者曾指出,“当今,大多数国家皆已具备成文宪法,而不成文宪法国家几近绝迹,能引以为例之不成文宪法国家,唯独英国而已。因此,这种分类尚存多少价值,令人怀疑。” [39]有日本学者在传统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分类的基础上,提出了成典宪法与不成典宪法,即作出了成文、成典宪法与不成文、不成典宪法这一分类。 [40]从根本上言,这种分类并没有实质性的进步意义,但从“成典与不成典”和“成文与不成文”这样的表述,可以感觉到要将传统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从混乱中解救出来的意愿。“典”相对于“文”而言更具确定性。在此,笔者认为可用“有宪法典的国家”与“无宪法典的国家”取代现有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一传统的宪法分类提法。 [41]宪法典从形式上至少具有的特征是:一是宪法典名称上以国别加宪法的方式明示;二是由特定主体制定与修改;三是高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四是有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如上文所论证的,围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不仅有着诸多剪不断理还乱的理论与逻辑上的困惑。以有无宪法典为唯一标准,区分为“有宪法典的国家”与“无宪法典的国家”,则可以避免上述互为矛盾的结论。据此,上述引起纷乱的不成文宪法类型的国家归类可以变得简单化,即英国、以色列、加拿大、瑞典四国皆为无宪法典的国家。 [42]

  五、我国“不成文宪法”研究现状评析
  流行于我国宪法学者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观点,大概可以追溯至上个世纪20年代出版的《比较宪法》一书。 [43]该书就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有这样的描述:“不成文法”与“成文法”在罗马法时期已有区分。“‘不成文法’一词,系沿自罗马,但罗马法学家所谓的‘不成文法’,其原义系专指习惯法而言。”“今人所谓不成文宪法,则其义初不只此,所以,我们不能望文生义,而视不成文宪法与习惯宪法为一物。” [44]由此可见,“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中的“成文”与“不成文”是据于特定语义而使用的。紧接着,该书就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作了定义。“凡将关系国家根本组织的事项,以一种文书或数种文书规定者,谓之成文宪法。……反之,如关系国家根本组织的规定,未尝并诸一种文书或数种文书之内,而散见于习惯法与多种文书(即单行法律)中者,则为不成文宪法。” [45]《比较宪法》一书有关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观点奠定了中国宪法学研究有关此分类的基本格局。1983年肖蔚云等著的《宪法学概论》、1985年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一书的观点与《比较宪法》保持一致,基本奠定了1982年《宪法》之后的理论界有关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理论基础。虽然区分二者之间的标准描述有不同之处,但中心标准都是以有无独立、统一的法典来区分。类似的区分标准在其他国家与地区也常见,如日本宪法学者认为“根据形式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即以是否存在成文法典为依据”。 [46]又如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凡是宪法以有系统的独立法典而制定者,称为成文宪法,或称为文书宪法”。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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