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关保英(11)
[9][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裁量正义》,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08-109页。
[10]参见李惠宗:《行政法要义》,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6页。
[11]“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于两种情况下,第一种情况是‘空白地带’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所谓‘空白地带’是指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但行政管理必须予以处理的那些特殊事态。在此情形下,执法人员必须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一个标准,对案件予以处理,在选择时既要考虑法律原则,又要考虑合情合理。此一范畴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基本上被忽视了。第二种情况是‘幅度范围内’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理论以及有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法律原则要求选择必须适度,即不能使自己选择的标准与行为性质应该承受的结果不一致。”参见关保英编:《行政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12]如近一段时间来行政实务部门和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即“钓鱼执法”,就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为了取证方便或者为了完成某一执法行为而采用为行政相对人下诱饵的方法使其实施违法行为进而予以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称“钓鱼执法”乃是人们对行政主体一些不当执法行为的形象比喻,它本身并不是法律上的专门用语,这与行政滥用职权、行政超越职权等不当执法有很大区别。其实,钓鱼执法所描述的此类执法以钓鱼作比喻并不十分恰当,因为在钓鱼的概念中有愿者上钩的涵义,而钓鱼执法中行政主体的整个行为过程是以设置陷阱为根本的。这说明我国行政权行使中的非理化还是非常明显的。
[13][法]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杨祖功、王大东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73页。
[14]前注[13],[法]莫里斯•迪韦尔热书,第174页。
[15][印]M•P•赛夫:《德国行政法》,周伟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16]前注[9],[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书,第158-159页。
[17]如有学者认为,合理性审查作为合法性审查的发展和补充对行政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行政法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已被大多数法治国家所接受和运用。在讲求法治的今天,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轻视或忽略了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地位和作用,与现代法治精神是不符的。如果否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必然意味着将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局限在一个极为有限的范围之内,也就不可能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控制。为了使法院能够较好地对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法做出判断,我国应该在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合理性原则”,使之与行政主体的判断相适应。参见张力刚:《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备议》,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蔡伟:《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再审视 —兼论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载《宁夏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杨建顺撰:《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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