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上)/张守文(8)
通常,劳动法、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诸法(它们大都属于传统的民商法规范),会对上述各类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并成为初次分配制度的重要渊源。加强上述诸法在收益分配权方面的协调,对于解决分配问题极为重要。
总之,从法律角度看,分配结构就是由各类主体享有的收益分配权构成的权利结构,这些收益分配权基于劳动力产权以及资本等要素产权而产生,体现于宪法和相关的具体分配制度之中。从总体上说,在初次分配中所涉及的各类产权,以及相关的收益分配权,主要由宪法和民商法等传统法加以确立和保护。
(二)再分配与分配结构的现代法调整
初次分配着重关注各类要素在市场上的贡献,更加重视效率,对于公平的强调不够,因而难以解决收入差距过大等问题。为了使整个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更趋合理,在承认适度差距的同时,国家必须注意防止两极分化,实行二次调节的分配制度,即再分配制度。
初次分配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分配,再分配则是在初次分配的基础上,由国家主导的第二次分配,[20]是对初次分配的一种结构调整,它力图使分配更加合理、更趋公平,以减缓或防止初次分配可能存在的严重的分配不均、不公和失衡等问题。在再分配过程中,不仅涉及企业或居民之间的分配结构,还涉及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分配结构,对于这些结构的有效调整,需要经济法和社会法等现代法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其中,转移支付等财政手段、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手段、社会保障手段等,都可以成为重要的再分配手段;我国的《“十二五”规划纲要》专门规定要“加快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据此,再分配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也就是财税法和社会保障法。与之相对应,还涉及一系列重要的权利和权力,如国家的财权、税权,以及社会个体成员的社会保障权、纳税人权利,等等。上述权力和权利的配置如何,直接关系到收入差距过大等分配问题能否得到有效解决。
从历史和现实情况看,各国在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的问题都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197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库兹涅兹(Kuznets)曾从发展经济学的角度,提出了人均财富增长(效率)与人均财富分配(公平)之间的关系问题,认为在一国经济发展初期,人均财富增长会导致收入差距扩大,但到一定的阶段,随着人均财富的进一步增长,收入差距会逐渐缩小,从而形成了收入分配状况随经济发展而变化的“倒U曲线”(Inverted U Curve)。[21]尽管有人对“库兹涅兹假设”有不同的看法,但至少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情况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发展现实来看,这一假设仍然值得关注。并且,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防止分配差距扩大,需要国家通过有效的分配制度安排加以解决。其中,经济法特别是财税法的有效调整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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