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余凌云(10)
该案表明,即便是表面上不受拘束的裁量权,也可恰当地解读为要受合理性原则的支配。 [21]但还很难说,这就是公法上的合理性原则。或许,在法院看来,这与行使相邻权时要尽到的合理义务一样,没有什么不同。
当时法院使用了“一连串的副词”(strings together . . . a series of adjectives or adverbs),包括arbitrarily, carelessly或oppressively。到了Howard-Flanders v. Maldon Corporation (1926)案, 斯克拉顿(Scrutton L.J.)嫌它们累赘,只用了“合理地”(reasonably)。
到了1970年的Home Office v. Dorset Yacht Co. Ltd.案,才发生质变。这是一个可以与Wednesbury案媲美的判例。在该案中,迪普洛克把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转移到公法的越权观念之上,标志着公法与私法在合理概念上的正式分手。其好处是,第一,更加契合公法原理。第二,避免了二次判断。 [22]
所以,历史的嬗变表现出这样一种发展进路,由侵权意义上的“合理”概念向公法领域渗透,并进而演化为公法意义上的合理。在这个过程中,私法上的正当性元素已潜移默化地渗透入公法之中。
2、 自然法的思想
在早期,对“合理”的解释,具有浓厚的自然法韵味。伦伯里就说:“被授予裁量的人必须根据合理的理由行使裁量。裁量不是授权给一个人去做那些只是因为他想去做、愿意做的事,他必须行使裁量去做那些不是他愿意而是他应该去做的事。换句话说,他必须运用自己的理智,明确并遵从理智所指引的道路。他必须合理行事。” [23]
3、 议会主权原则
流动在“不合理”之中的正当性,由议会主权原则支撑着。克雷格指出,立法意图逐渐成为司法干预的正式理由,也为司法作用做出了限定。对于行政机关可以考虑的范围以及追求的目的,之所以要控制,可以解读为是对法律意图的贯彻。 [24]
所以,Wednesbury案确定的“不合理”,不是法院觉得不合理,这不是法院的任务,法院只是去判断,那些咋看起来像在行政机关权限之内,到底是不是一个理性的行政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决定加诸的条件。
六、 比例原则的输入及争议
与合理性原则一样,比例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Verhältnismäßigkeit)也是一种解决裁量实质性问题的核心技术。但一个在普通法,一个在大陆法,生长在不同的地域与传统中,本来没有什么瓜葛。但是,伴随着欧共体法对英国的效力,该原则也影响英伦,并与本土的合理性原则发生碰撞。如何解决两者的竞合与冲突,是当代英国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课题。
总共1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