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余凌云(11)
1、 从欧洲传入英国
比例原则源自德国法。但是,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都没有全盘接受德国法的“三阶”理论(three-pronged)。欧洲法院一般采取减缩的“两阶”理论。欧洲人权法院采取了更加简捷的判断方法,直接权衡目的与手段之间是否平衡、成比例,这对英国也产生了影响。
另外,考虑到各国政策与态度的多元化,尤其是人权观念的文化分歧,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都确认了一个“判断余地”理论(the “margin of appreciation” doctrine),让法院的干预只是在各成员国都接受认可的底线上游走。同时有了这个缓冲,也不至于对成员国法律传统与社会需求冲击过猛,让它们容易接受比例原则。
或许,也是出于同样的原因,因为面临着比德国法院更加错综复杂的情形,欧洲人权法院还发展了比例原则。它引入了另外两个条件,来进一步判断对权利的干预是否必要:一是要求要有“迫切的社会需要” (a pressing social need)或者“不可抗拒的社会利益” (compelling social interest),二是对被诉行政决定做“严密调查”(close scrutiny),要求被告给出“有分量的理由” (very weighty reasons)来证明其对核心性人权的干预是正当的。 [25]在我看来,似乎前者是实体,后者是程序。这种向程序转换的趣味,贴近英国人的“不合理”审查。法院审查越严厉,要求行政机关给出的理由越得有分量。
英国是在上世纪50年代最早签署和批准欧洲人权公约的成员国之一,但是,英国在对待欧共体法的态度上,一直持“间接效力说”,不承认其具有直接效力,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方能产生效力。所以,尽管早在1985年迪普洛克就展望了未来有可能引入比例原则,作为一个新的审查标准,但其实,直到1998年英国制定了人权法(the Human Rights Act)之前,比例原则并没有对英国的司法产生实质性影响。
人权法改变了一切,成为一条重要的“分水岭”。因为,该法第2节明确要求法院有法定义务去研究与考虑欧洲判例法。涉及人权的案件可以直接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
2、 何以冲突?
1987年,乔韦尔(Jowell)和莱斯特(Lester)在其研究中认为,在英国早期的一些判例中实际上已应用了该原则,英国人对此不应该陌生。或许是为了消除隔阂与陌生感,有的学者干脆把欧共体法上的“Verhältnismäßigkeit”译成了“unreasonableness”,好像它们之间本无芥蒂,实为一物。但其实这是很牵强的,没有说服力。 [26]
总共1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