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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余凌云(13)
(1)继续沿用合理性标准,融入公约要求
其实,比例的观念也早就隐藏在合理的范畴之内。只要将合理的表述稍加整理,就能流露出这样的韵味。因为“对于所要实现的合法目的来说,行政机关采用的手段必须是必要的,且是合理的。” [29]

所以,在CCSU案之后,也有为数不多的判例提到了比例,比如Isaac v Minister of Consumer Affairs (1990), R v Transport Secretory, ex p Pegasus Holdings (London) Ltd (1988), Edelsten v Wilcox (1988), 但都是融入了狭义的不合理之内。
在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Hargreaves (1997)案中,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干脆明了地指出,尽管比例原则不是英国法的一部分,但是,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可以借以阐释普通法或者解释法律。 [30]

这种“解释论”,在英国还是颇有市场,它让眷恋传统的英国人更容易接受,也勒住了比例,不致深入优劣的审查。因判例的凌乱,我从文献上没有查找出它和“急切的审查”、“sub-Wednesbury”review之间的关系,但可以肯定的是,它们有趋同的效果。这一进路持续的时间有多长,也无法考证。但我还可以断定,它的寿命不会很长。
(2)提出了“急切的审查”
为了回应欧洲法上的“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要求,在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出现了“急切的审查”(anxious scrutiny)观念,也称“加强审查”标准(‘heightened scrutiny’ test)。它最早出现在Bugdaycay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1987)案。政府误认为,拒绝一个寻求避难者的申请,他回到肯尼亚后不会被驱逐到乌干达,所以,也不会对其生命造成什么威胁。
在该案的判决中,主审法官布里奇(Lord Bridge)指出,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当被诉行政决定有可能将原告的生命置于危地时,作为决定的基础,必定需要最“急切的审查”。 [31]坦普尔曼法官(Lord Templeman)进一步解释道,“当有缺陷的决定将危及生命或自由时,法院在对决定指出的过程进行审查时就负有一种特别的责任”。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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