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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余凌云(14)

这就将基本权利和法院的审查力度联系起来,构成了正比关系,随着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以及保障的必要性不断上升,让审查跃出了通常认为的Wednesbury合理审查的限度,变成“sub-Wednesbury”review,努力够向欧盟法的水准。这对于英国公法的发展来说,也就具有巨大的潜在意义。 [33]

但是,大约是1998年人权法之后,形势为之一变。在Smith and Grady v UK (2000)中,英国法院的这种审查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严厉批评,认为它低于欧洲人权公约的保护水准。 [34]因此,上议院后来也拒绝了这种审查标准。

(3)直接适用比例原则
英国法院第一次采用比例原则作出判决的案件是De Freitas v. Permanent Secretary of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Lands and Housing (1996)。该案其实不是发生在英国本土上,而是在安提瓜岛(Antigua)和巴布达岛(Barbuda)。后者是一个独立国家,却保留在不列颠王国之下,奉枢密院(the Privy Council)为其终审法院。其宪法对公务员的言论自由作出限制,但仅限于保证其适当履行职能的合理要求之内。当然,在其他英联邦成员国的宪法中也有类似限制。枢密院引用了加拿大、津巴布韦的判例,依据它们所采用的“三阶”标准,对隐含在上述“合理要求”之中的比例作出了界定。津巴布韦的比例标准移植于加拿大,又稍加改造。 [35]

第一个在人权法情境下讨论比例原则的案件是R. (Daly)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1)。根据1952年监狱法,制定了一个规章,允许工作人员在查房时,即使犯人不在场,也有权查阅其来往信件。上议院判决该规定对原告权利的干预不合比例,侵犯了当事人享有的与其法律顾问通讯秘密之普通法上基本权利。
主审法官斯泰恩(Lord Steyn)在附带意见(obiter speech)中发表了很有名的观点。他指出, 首先,比例原则作为一个法律标准,它比合理标准更加精确,也更为成熟。其次,比例原则是对行政决定的实体性审查。比例方法和传统审查理由之间有着重合。无论采取哪种标准,大多数案件的裁决方式都是一样的。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比例方法的审查强度要大些,可以适度地容许在各种不同的公约权利之间形成重要的结构性差异,要求法院去评估行政机关作出的权衡。最后,这不意味着法院转向了优劣审查,因为法院和行政机关的作用有着根本不同,且始终如此。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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