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余凌云(6)
有的学者认为有。比如莱斯特(Anthony Lester)就做了一番分析:迪普洛克的“非理性”(irrationality)是从“不合法”(illegality)中剥离而出,格林所指的“目的不适当”和“相关考虑”,在迪普洛克的概念体系中应当属于“不合法”(illegality)范畴,而不是“非理性”。所以,迪普洛克说的“非理性”只是狭义上的实质性审查标准。 [8]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它们其实是一回事。凯恩(Peter Cane)认为,“非理性通常是指不合理”。 [9]迪普洛克自己也说:(非理性)“现在可以简要地称之为Wednesbury不合理”。 [10]我也觉得它们应该是一回事。
四、 对“不合理”的理解
因判例零散、渐进之特质使然,指称的术语斑杂,出现在判决中的就有“unreasonableness”、“irrationality”、“arbitrary and capricious”、“frivolous or vexatious”、“capricious and vexatious”等。当然,其中被引用率最高的当属“unreasonableness”和“irrationality”。它们之间或许稍有分歧,却无大碍。因为它们指的都是同一个标准,追问的都是同一个问题:法定权力被滥用了吗。那么,什么是“不合理”呢?
1、私法与公法的进路
在公法之前私法早已发达,行政机关官员的侵权责任最早也是循着私法的路径追究的,因此,私法的影响很自然地渗透到公法的发展之中。但公法与私法的原理又有着本质不同。因此,对于“不合理”的理解就出现了两种阐释路径,代表着两种态度。
(1)“无差别说”
对于“不合理”,私法早有透彻研究。在侵权法上,疏忽大意就是指没有去做一个有理性的人在这种情境下会去做的事,或者做了一些有理性的人在这种情境下都不会去做的事。 [11]它可以有多种形态,不仅指简单的粗心(simply careless),也指考虑冷静却不合理(coldly considered but unreasonable)。当然,对于这种合理性的判断,又因职业的技术性、结果的严重程度等等,在宽严程度的把握上是不同的。
有学者、法官认为,公法上对合理的判断与私法无异,反对行政上的合理概念与侵权法上的合理概念之间有着严格的分离,相反,是把前者假设为与疏忽大意连续统一体的部分(part of a continuum with negligence)。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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