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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余凌云(7)

然而,随着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差异逐渐被认识、被强调,我们很难想象,以分权和法治为基础的公法干预,其对合理的判断,与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私法上对合理的判断,怎么可能毫无差别?至少干预的基点是不同的,前者的凭据是议会的立法和授权,后者却关注人的主观心态与注意义务。所以,在当今,尤其是Dorset Yacht案之后,上述观点就不入流了。
(2)公法的“越权说”
自从1970年的Home Office v. Dorset Yacht Co. Ltd.案,迪普洛克用公法上的越权观念替代了民法上的疏忽大意观念,作为检测合法性的标准,把合理的判断整个移转到公法的坐标之后,Wednesbury标准就有别于疏忽大意诉讼上适用的标准,合理性原则走上了一条新的道路。
越权无效,是英国现代行政法的平台。在迪普洛克看来,法官干预行政自由裁量的正当性也必须由此衍生。法官对合理的判断,绝对不应该是自己主观认识上的合理或者不合理,必须通过对授权法的政策和目标,以及授权性质、范围等的推敲、分析,看是否符合立法机关的授权意图。换句话说,在授权界限之内,行政机关享有真正的自由裁量(genuinely free discretion)。 [13]

其实,这一路径最早可以追溯到Wednesbury。迪普洛克只是拾起了格林的思路,在Dorset Yacht案中再次重申,合理性审查应当奠定在行政法上的越权观念之上。Dorset Yacht案成为了一个“分水岭”。从此,“不合理”标准牢固地和越权无效彼此勾连,彼此互补,成为了公法上合理性原则的试金石。
所以,在英国行政法上,“不合理”标准渗透着合法性评价。相关考虑和不适当目的既算是“不合法”(illegality),也算“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可以来回穿梭。狭义的“不合理”或者“非理性”其实就是实质违法,是越权的一种实质形态。它们一起构成了广义上的“不合理”。这种见解始于Westminster Bank Ltd v Beverley Borough Council案,与广义的公正趋, , 同。
2、不断放低的门槛
英国公法上有一个重要的理论,从分权主义出发,法院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法律错误问题(error of law),不能审查行政决定的优劣(merits)。而Wednesbury不合理最接近后者,对其内涵的梳理与划定也就变得异常敏感,需要加倍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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