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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余凌云(8)
然而,格林、迪普洛克给出的不够精确的“不合理”公式,给人们留下了多义的解算。狭义上的“不合理”变成了一个可变标准,有着多种层次与程度,很难锁定或界定出客观标准。 [14]正如黑尔什姆(Lord Hailsham)洞察到的,两个有理性的人面对同样一些事实,可能非常理性地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却不失为合理。 [15]

因此,从理论上讲,籍着“不合理”标准,法官只要愿意,就可以走得很远,反之,也完全可以驻足不前,用它作为不干预的借口。“不合理”标准的适用就呈现出了一个似乎不可预测的幅度。那么,怎么把握其中的尺度呢?
最初,这个门槛是相当高的,解释得相当严格。这是格林的初衷,也是一种抑制策略,不让法官干预的冲动过分溢出。从格林的评价看,我们可以肯定的是,首先,法官认识的,无论是“合理”还是“不合理”,都不是普通老百姓(the man on the Clapham omnibus)的认识,不是常理下的一般感受。其次,只有当“不合理”达到了荒谬不经的程度,法官才会出手干预。也就是说,法院还是比较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判断,不轻易伸手。
这是因为,立法机关之所以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是要它根据立法目的、情势、政策和经验作出最恰当的选择,实现个案正义,更好地回应社会的需要。裁量的自治,承载着行政机关要向议会承担的一种政治责任。法院却不承担这样的政治责任,它的手也就不能伸得太长,不能随意篡夺议会授权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不能取代行政机关去判断选择的优劣好坏。
所以,要指控行政机关的决定是“不合理的”,必须要有某种压倒一切的证据。要做到这一点,难度极大。实践中也只有极少胜诉的判例。比如,Backhouse v. Lambeth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2),为规避未来对涨价的限制,行政机关做出决定,把政府住宅(council dwelling)的每周租金从原来的8英磅一下子涨到18,000英镑,并于次日生效。 [16]这种决定决不是一个有理性的行政机关能够做出来的。

对这种极苛刻的“不合理”,凯恩评价道,它不太可能发挥有意义的作用,因为,如果我们发现某个决定或规则是极端意义上的不合理,那么,它通常会落入司法审查的其他标准之中。 [17]比如,不相关考虑或者程序违法。在审查标准之间的转换是很普遍的。法官也愿意在彼此之间跳跃,避难就易,青睐并转向那些相对客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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