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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问题探析/王德新(3)
二、我国对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我国在保护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努力
首先,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规定主要有:公民有劳动的权利(第42条),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第43条),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5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第46条),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47条),妇女、儿童的权利受国家保护(第48、49条)等。与此相配套,我国还有数量可观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其次,我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国际社会人权对话。在与国际社会的交流过程中,我国一直强调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的人权,这本身就是重视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表现。与此同时,中国也参与了一些国际人权公约。截止到2004年底,中国已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1项国际人权公约。其中,1997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最为重要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已经对我国生效。
再次,中国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在各领域不断改善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状况。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了较大的改善。2004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3.65万亿元,比上年增长9.5%;农村贫困人口比上年减少290万。2009年4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开篇就强调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问题,分别从工作权利、基本生活水准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受教育权利、环境权利等九个方面对今后一年的人权工作进行部署。
(二)我国在保护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
1.我国《宪法》确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范围上有待进一步扩展
我国《宪法》对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范围和种类方面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与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比,我国《宪法》在规定的权利种类和内涵方面还存在差距。例如,没有规定公民“适当生活水准权”,而《公约》第11条要求:“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著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再如,《公约》第15条规定,“人人有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我国法律虽保护知识产权,但尚未提升到宪法上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又如,《公约》第12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为保障这类权利的充分实现,缔约国应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但在我国宪法上,对此并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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