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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问题探析/王德新(5)
其次,要增加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程序规范,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以规定具体程序促进权利的保障规范。比如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关于工会权的规定,就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程序性。该条规定,“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而在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权,《工会法》虽然有所规定,但对于公认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罢工权却没有加以规定。其结果是无法阻止工人罢工的,各地频繁发生、此起彼伏的出租车司机罢工事件就是实例。
(二)构建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诉性的理论和制度
加强对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允许公民寻求司法救济是最为有效的途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缺乏司法救济手段,那么行政救济等其他手段就不可能非常有效;对有些权利而言,缺少了司法救济手段就根本不可能得到充分实现,因此主张缔约国应该积极发展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11]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的做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救济的司法化有以下几个途径:一是视社会权为公法权利的直接司法救济,用宪法明确规定社会权,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于侵犯社会权的行为可直接援用宪法条款进行裁决。二是通过适当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规范的间接司法救济。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院根据其特有的宪法理论和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通过适用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与非歧视条款对社会权进行间接司法救济。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明显。三是视社会权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的间接司法救济,一些国家宪法规定社会权,但不直接运用,而是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虽无直接司法效力,但可课加给国家以政治和道德义务,成为宪法灵魂。法院通过适用指导原则解释权利法案、立法和其他政府行为时,这些指导原则就有可能成为新的权力来源,从而间接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笔者认为,承认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有可诉性已经是大势所趋,我国应当因势利导,尽早跨越现有法律制度和理论的藩篱,允许公民在基本权利受侵犯时提起诉讼。
(三)根据我国国情构建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分类分层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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