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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下)/张守文(5)

其实,即使对于公众关注较多的“显性”问题,也仍有许多认识需要转变。例如,个人所得税法的调整,与个人收入能否真正增加直接相关。从收入分配角度看,个税法需要完善的绝不只是全国人大重点修改的工薪所得扣除标准和税率级次,整部法律都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修订,其中包括劳务报酬等税目、税率的调整,各类投资所得、资本利得税目、税率的调整,以及不同国籍个人的公平对待等。如果不综合考量,仅在工薪所得方面做文章,则该法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的作用将大打折扣。又如,房产税制度的完善,一定要考虑房产税最根本的“财产税”属性,而不能将其作为调控房价的至尊法宝;同时,对房地产制度的完善一定要全面配套,并应兼顾国家提出的“增加公民财产性收入”的思路,否则可能会形成立法思想上的冲突和矛盾。

以上各个方面,主要还是侧重于税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其实,狭义的财政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同样应高度关注。例如,政府性基金收入过多、各种收费过滥,会直接影响居民收入的数量和占比;倍受质疑的“土地财政”问题,也会影响居民收入,需要从完善分税制、规范分配秩序、调整分配结构的角度加以解决。同时,破解历史上的“黄宗羲定律”问题,[7]防止居民负担不断加重,使合理的分配制度能够得到长期有效实施,尤其需要财税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由于分配、分配结构的调整以及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都是“复杂性问题”,因此,相应的制度改进对策更需要多维思考,全面设计。

2.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占比偏低的财税法调整

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过程中占比偏低,会直接影响“橄榄形”收入分配格局的形成进程,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治理的基础。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同样需要财税法制度的相应改进和调整。

根据统计资料,近十年来,在我国居民个人的四类收入中,工资性收入占比最高,一直占居民可支配收入的80%左右,转移性收入占比低于10%,财产性收入占比在5%以下,经营性收入占比为10%左右。[8]在工资性收入占比如此之高的情况下,要全面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提高劳动者收益分配权的“权重”,提高劳动报酬的占比,就需要通过各类财税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来加以实现。

例如,在商品税领域,作为课税基础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等与劳动报酬直接相关,由此使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各类商品税制度也会对劳动报酬产生重要影响。此外,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以及增值税、营业税制度中的起征点的规定,都会影响相关主体最终的劳动报酬水平。又如,在个人所得税法领域,劳动报酬与税法上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所得类型直接相关;同时,也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等有紧密关联。这些方面的制度调整,特别是税目、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制度安排,都会对居民的劳动报酬收入产生直接影响。提高劳动报酬的制度需要综合考虑和设计。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往往会提高个人税负,不利于体现税负的公平;同时,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税目,也都属于劳动所得,但其扣除额和实际税负都偏重,对勤劳所得的鼓励不够。即使在企业所得税法领域,劳动报酬也是在确定扣除项目时要考虑的重要内容——是否扣除、如何扣除(限额扣除抑或据实扣除),既与工资制度相关,也与企业所得税制度相连。可见,所得税制度对劳动报酬影响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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