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正义与个人所得税法改革/施正文(7)
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中,税制模式的选择是至关重要的核心问题,因为它直接决定了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我国是目前国际上极少数实行典型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其税制自身在科学性和公平性上的缺陷,严重影响了个人所得税再分配功能的发挥,甚至产生逆向调节效果。由分类所得税制向综合所得税制转型已成为共识,但对于具体选择什么样的综合税制尚存在分歧。[19]2003年10月中央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改进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这一改革目标一直被后来的决策部门所确认。但在对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所得税制是过渡目标还是终极目标,是否应当采用二元所得税或单一税等问题上还存在争论。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论和逻辑上,所得税模式实际上只包括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两种,纯粹综合所得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所得税、二元所得税、单一税在本质上都属于综合模式,只是综合的特征和程度不同而已,它表明综合所得税制在具体实现形式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
笔者认为,在确定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时,必须统筹考虑侧重于发挥调节收入分配功能、符合我国征管条件、顺应国际改革趋势等因素。纯粹的综合所得税对征管条件和纳税遵从有很高的要求,我国目前尚不完全具备这一配套条件;纯粹综合所得税不区分所得类型统一适用税率也存在公平性问题。所以,纯粹综合模式不适合我国,在国际上被实行的也很少。实行二元所得税的国家是在其综合税制的基础上改进的,与我国在分类税制基础上改革并不相同;西方推行二元所得税是为了降低资本所得税负,提高税制竞争力;而我国是要侧重发挥个税调节功能,解决资本所得课税轻于劳动所得课税问题,因此二元所得税也不能采用。单一税的确有助于简化税制和促进税法实施,在俄罗斯等国家获得了阶段性成功,[20]但我国的劳动力供给、个税收入、经济政策等与俄罗斯不同,实行单一税意味着将完全放弃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功能,这与我国当前国情和所赋予个人所得税的功能是背道而驰的。而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既发挥了按收入多少进行纳税的量能课税原则,又可以对某些所得实行分类课税,给未来对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税收政策的调整保留空间,与我国税收征管环境也比较配套,符合各国个人所得税发展的实践和潮流。所以,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模式应当选择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并将它作为税制改革的长远目标,结合实际进行制度创新,乃至形成中国式综合课税模式。[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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