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 兼论确立附有不动产留置权的典权/隋彭生(11)
与不动产质权替代典权相比,附留置权的典权具有优越性。设立不动产质权后,出质人(出典人)对典物的变现能力就会受到长期的压制。因为质物(典物)存在有对质权人(典权人)的权利负担。由于典权的期限较长,将其改造为附留置权后,出典人在典权人长期的用益过程中,典物上并无权利负担,典权人只是在留置典物之后,才对典物的交易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对来说,第三人乐于作为受让人。另外,由于能够成立不动产留置权,典权人对典物投入改良费用的积极性就会提高。
(三)确立附有不动产留置权的典权所涉及的具体问题
1.关于典物升值与贬值的归属
当时价低于典价时,出典人的决策若是不回赎,则典权人留置之后就变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有权请求出典人清偿,但该“不足部分”的债权已经没有优于出典人的其他债权的效力。当典物时价低于典价时,风险是由出典人承担的,变更了传统典权的风险承担人。当时价高于典物原价(典物原价均高于典价)时和时价低于典物原价但高于典价时,出典人的决策可以是回赎,也可以是不回赎。当其决策回赎而又缺少资金时,可以通过抵押融资,还可以将典物出卖给第三人获取回赎资金。当其决策不回赎时,典权人变价后应将多余的款项退还。典物时价上升的好处是由出典人独得的。
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传统典权把典物贬值的风险归属于典权人,现在转归于出典人,是否不公平?笔者的观点是,既然由出典人享有了升值的利益,就应当让其承担典价贬值的风险。
2.关于留置权的牵连性和从属性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对民事动产留置权的成立,规定了“牵连关系”的要件。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条文所说的“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文所说的单一法律关系。例如,在加工合同中,定作人不支付加工费,承揽人可以留置加工物。该加工物被认为与加工费的债权是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该“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双务合同)。其实,加工物是一个法律关系、加工费又是一个法律关系,二者是牵连关系。商事动产留置权的成立,则不需要这个要件。对典物的留置权,应当属于民事留置权,可以“照方抓药”,把具有牵连关系作为对不动产留置权成立的一个要件。典权法律关系显然是符合这一要件的。这个要件,排除了不动产承租人等权利人的留置权。
至于留置权的从属性问题,通说认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从物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留置权应从属于哪一个主债权?典权人有请求返还典价的债权,就是留置权的主债权。留置权就从属于这个主债权。留置权栖身的从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具体地说是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它是从属于返还典价这个主法律关系的,这个主法律关系当然也是相对法律关系。留置权有两次效力。其第一次效力是所谓的“留置”,即拒绝回复占有,相对于被留置人是占有抗辩权,在发生第一次效力后占有媒介关系依然存在。对典物留置后,典权人的继续使用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是出典人在继续使用典价。[40]其第二次效力是将留置物变价,就价款而优先受偿。变价后,标的物归第三人所有或者经约定折价归留置权人所有,此时出典人与典权人之间的占有媒介关系自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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