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 兼论确立附有不动产留置权的典权/隋彭生(12)
3.关于宽展期
我国的动产留置,一般是在两个月宽展期后,才能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发生变价的效力。[41]由于动产留置是留置权人自助出卖,给两个月的宽限期限是合适的。因不动产留置的变价涉及产权移转的登记问题,不宜规定为自助出卖,也不宜给出典人以宽限期。出典人到期不返还典价,留置权人应当与抵押权人一样即有权请求法院进行变价。出典人当然可以与典权人协商,请求给予宽展期。
4.关于不动产留置权的性质
在不动产留置权成立之后变价之前,该留置权即成为他物权。在我国,留置权应当纳入物权性权利的体系中。[42]但留置权不仅有对人性,也有对世性;不仅有相对性,也有绝对性。留置权具有普遍的对抗性,甚至可以对抗设定在前的抵押权。[43]
五、结语
典权原为他物权、用益物权,然而,自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后,典权在祖国大陆就不再具有物权的性质,而仅具有用益债权的性质。典权的优越性之一,是它的用益互易,这是消费借贷及租赁的单方用益所不能取代的。典权的用益互易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它包含有四个单一法律关系,即典权人对典物用益的法律关系、返还典物的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出典人对典价的用益法律关系、出典人返还典价的法律关系(非占有媒介关系)。
没有一项权利可以脱离法律关系而存在,典权虽不再具有物权的性质,但仍为用益法律关系的基本权利。在典权蜕下物权的外壳以后,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典权人拥有的权利主要依靠约定。设典仍可成为当事人融资和对他人之物的用益的重要法律方式,为资源的优化配置做出贡献。但若因循守旧,典权即便作为用益债权也会走向没落。笔者认为,在我国缺少不动产用益质的现实情况下,以改造后的附有不动产留置权的典权来更新现有的典权制度是可取的,而且它会比不动产质权更具有优越性。经过这样的改造,中国将有望迎来典权的第二春。
注释:
[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11条规定:“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在他人之不动产为使用、收益,于他人不回赎时,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之权。”
[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461页。该书2011年版则介绍、分析了“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特种物权说”三种观点,见该书中册第551-552页。
[3]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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