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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 兼论确立附有不动产留置权的典权/隋彭生(14)
[15]“典价大抵为典物卖价的5/10至8/10之间,而以接近买价为常,此为盛行出典原因之一。”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47页。
[16]学者指出:典权人就典物即典权标的物之使用收益,除当事人间有特别的约定外,应有充分之自由,虽随时变更其方法,亦无不可。故其使用范围之大、内容之丰,实仅次于所有权。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47页。
[17]我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18][19]参见米健:《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德国担保用益和法、意不动产质为比较考察对象》,《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20]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346页。
[21]参见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2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5-606页。
[23]更改,也称为债务更新或债务更替,乃变更债之要素,使成立新债务而消灭旧债务之契约。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页。
[24]张圣:《典权性质之我见:担保而非用益》,《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2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3条规定:“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第924条规定:“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2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0条规定:“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灭失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前项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余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扣除灭失部分之典价。其灭失部分之典价,依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与灭失时典物之价值比例计算之。”
[27]“回赎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因出典人一方向典权人提出原典价,并为回赎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不必经典权人同意。典权人拒绝回赎或拒不受领典价,并不影响回赎的效力,虽出典人未依法提存典价,仍生典权消灭的效果。”见1940年上字第1006号判例、1944年上字第6387号判例。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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