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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 兼论确立附有不动产留置权的典权/隋彭生(15)
[2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4页。
[29]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30]王效贤、夏建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31]该法于1929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于1930年5月5日生效,现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2010年对“民法物权编”的修正,包括对有关典权的规定的修正,但是这些规定没有本质性的改变。
[32][33]马新彦:《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36]参见王全弟、陈建宏、高贤升:《典权制度比较研究》,《复旦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3期。
[35]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注1。
[36]参见张新宝:《典权废除论》,《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37]参见王效贤、夏建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
[38]参见刘保玉、陈龙业、张珍宝:《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比较——兼论中国物权法上规定典权的必要性》,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9]依照《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是登记;依照344条,动产与不动产质权的设定,以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故我妻荣教授认为,满足登记和交付两个要件时,不动产质权发生完全的效力。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
[40]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留置,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使用构成不当得利。在日本民法中,对留置物的使用也构成不当得利。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41]我国《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2]不同的国家,留置权的性质有所不同。参见温世杨、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29-736页。
[43]我国《物权法》第239条就动产留置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若立法规定了不动产留置权,其自可对抗在先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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