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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 兼论确立附有不动产留置权的典权/隋彭生(9)
任何制度的产生都有它的时代背景。典权为中国固有制度,并且是重农时代的产物。[34]出典人往往是拿祖产出典,由于社会经济条件及与之相应的守业观念,到期不赎,一般是因为无力回赎。所以,习惯上、法律上将出典人作为弱者进行特殊保护。民国时期由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第八章典权的立法理由之一是:“出典人于典物价格低减时,尚可抛弃回赎权,于典物高涨时,可主张找贴之权利,有自由伸缩之余地,实足以保护经济上之弱者。”[35]允许出典人在到期回赎与作绝之间选择,从整体上看,典权人承担的风险并不大。出典人一般是不会绝卖的,典权人则一般是希望对方作绝。而且由于小农社会的不动产市场不发达,不动产流通速度极其缓慢,几十年的光景一般不会导致不动产的价格的大起大落。典价本来就低于设典时典物的卖价,绝少发生高于时价的情形。故当事人乐意承典。星转斗移,社会变迁,在现代市场经济形势之下,不动产价格多变且流通迅速。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在中国大陆,土地为公有,以土地设典有法律上的障碍,因而,典权的标的物主要应是房屋,而当前中国大陆的房屋价格变幻莫测,这是有目共睹的。现代社会中,典物也多非祖产,不愿绝卖的观念早已淡化,出典人也已经不是经济上的弱者,仍让出典人一方处主动地位,就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当事人权衡利害,自不愿承典。由于典权制度自身的固有之缺陷,在现代,典权已经走向没落。[36]在中国大陆,更由于立法和理论严重供应不足,实践中设立典权的情况极少。
因此,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能再给出典人贴上弱者的标签而给予特殊保护。在承认典权是用益债权的基础上,应当对典权制度进行改造。
四、对典权制度的一项改造建议:确立附有不动产留置权的典权
(一)基本设想
有学者对典权制度改造提出了如下建议:“在出典人虽有回赎的权利,但在典物价值低减,出典人放弃回赎时,典权人有权请求出典人退还典价差额的一半,否则出典人必须以原典价回赎典物。”[37]这种设计的不公平之处在于,它只考虑到典物贬值风险的分担,没有考虑到对应的问题:典物升值利益应如何分配?对用益性的典权,在具体的制度上,应当本着典权人和出典人的利益平衡的理念进行相应的设计。[38]笔者认为,对典权制度改造的重心,是在坚持典权为用益债权、占有债权的基础上,由立法规定典权人的不动产留置权,典权人有权就留置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这种法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可以说是找到了出典人与典权人利益的平衡点。可能发生的疑问是:回归典价设担保,回归典物为什么不设担保呢?这是因为典物一般为登记不动产物权,且登记在出典人名下,因此一般不存在由于典权人的处分而导致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而典价交付后就成为出典人的一般财产,典权人并无控制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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