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孙启亮(3)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将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证人证言,而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在案件缺乏其他物证的情况下,证据就显得很单薄,难以适应打击、控制犯罪的需要。就证据的收集角度来看,常规侦查措施手段往往是回应型的,即一般在犯罪活动实施完成,犯罪后果基本形成后才实施。此时常规侦查手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以便对犯罪事实进行回溯性认识再现。但如前所述,随着犯罪人反侦查技能的提高,现场物证的发现率、提取率和利用率往往非常低,尤其是在那些“一对一”案件、无被害人案件中,取证难度更是不断加大,从而制约了侦查工作的打击犯罪效果。[3]
三、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制度构建
(一)限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
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也应当由立法授权成为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主体,这是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等隐秘性犯罪的客观要求,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同时也与国外立法通例相一致,即无论是否属检警一体的机制,只要有侦查职能,就同样赋予技术侦查权。笔者以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统一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都是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必要时都可以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犯罪。
(二)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在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上,参照国外立法例,一般以列举方式或概括的限定条件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以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对此,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性质严重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同时,还要考虑到一些案件的特殊性,因为某些案件尽管在社会危害性上并不属于特别严重情形,但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质,也可以规定对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例如利用通讯技术进行的犯罪、在公开场合进行的犯罪、难以取证的犯罪等。[4]
(三)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并非性质严重案件的侦查活动就一定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否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还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倘若经由常规的法定侦查措施便可以实现侦查目的,就不应当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必要原则在技术侦查措施适用问题上的落实和要求。因此,在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上,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应有两个标准:措施必要和合理怀疑。技术侦查措施必要标准是指:只有在使用常规法定侦查措施无法达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有效控制犯罪目的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合理怀疑标准是指: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对确定的侦查相对人已经有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技术侦查措施指向的对象只能是高度嫌疑人、被指控人以及有证据证明与被指控人存在密切关联的其他人员,严禁对无关联的人员采用技术侦查措施。[5]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