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 ——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立法建构/顾永忠(5)
我国有些基层检察机关包括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等,在近几年探索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也重点研究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的地方称为“暂缓不起诉制度”),有的还在小范围内进行了尝试。这些研究和尝试成果都表明,在我国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大有必要,而且具有广泛的可行性基础。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现有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要点是:
1.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及适用条件:可以设定为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其他可适用缓刑以及可免予刑事处罚并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①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的;②犯罪嫌疑人年满70岁以上的;③有自首、立功情节或真诚认罪悔罪的;④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⑤积极赔偿受破坏的公共财产或恢复受损害的公共利益的。
上述案件都是犯罪性质不严重,刑罚后果不严厉,人身危险性又很小的案件。对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处理,不仅完全可以达到经过审判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而且会有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其一,由于可免除后续审判,使犯罪嫌疑人保全了做人的“面子”,对他们日后改过自新有极大的鼓励、促进作用;其二,由于可免除后续审判,可促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恢复、挽回因犯罪受到破坏、损害的公共利益,实现恢复性司法;其三,由于可免除对这部分案件的后续审判,将大量节约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出,转而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那些确需审判的案件中,使这些案件得到确实公正的审理和裁判;其四,由于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可提前获释,不仅节约看守所的羁押成本,更重要的是使犯罪嫌疑人提早回归社会,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员可设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要求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监督;必须定期向决定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必须履行其向被害人所作的承诺或对公共财产的赔偿承诺等。
3.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人在考验期内违反对其提出的要求,或者又犯罪或者发现对其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还犯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仍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相反,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上述事项,考验期满后,则由人民检察院正式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今后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再行追诉。
应当说上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具有不同于国外类似制度的突出特点。首先,规定了一个考验期,并在考验期内提出了有关要求,明确指出在考验期内如果违反相关要求还将重新起诉,这将促使被不起诉人遵守规定,服从管理,履行承诺,而别的国家没有考验期的设定;其次,明确规定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违反相关要求的情形,考验期满后就做出正式不起诉的决定,今后不可针对原来的行为再行起诉,这样就免除了象日本那样只要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以后任何时候都可对原来的行为再行追诉,以致“严重威胁犯罪嫌疑人法律地位的稳定。”[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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