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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卞建林(10)

  犯罪时被告人是否在现场,是涉及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重要事实之一。被告人声称自己在案件发生的时候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只要举出证据证明他不在犯罪现场就可以了,至于证据是否充分,并不影响其证明责任的完成。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证明其不在现场而推定其犯罪时就在现场,从而认定其有罪。证明被告人在现场的责任始终在起诉方,并且要达到排除合理疑点的程度。台湾学者也认为,对于不在场之证明,被告人应提出证据之反证。即必须前往现场始可实施之犯罪,被告应提出当时其在他处之不在场证明。

  (七)被告人主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意志上受到外力的作用,丧失了意志自由,因而主观上缺乏罪过,不认为是犯罪。如驾驶人员驾车行驶在马路上,由于机械突然出现故障使汽车失去控制撞死撞伤行人。对刹车失灵这一不可抗拒的外力,被告人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免责事由,被告人是独知的,否则很可能被判有罪。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缺乏认识并且缺乏认识能力,既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因而主观上缺乏罪过,不认为是犯罪。[27]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矿务局干部傅某女儿出嫁,当天请客已吃了四桌酒席,下午六点多钟又有6名工人、家属和几个小孩吃最后一桌。饭桌摆在同一栋房黄某家,先在桌上倒了6杯“桂青”酒。入座后,曹某问:“有没有甜酒?”同桌吃饭的邹某即到傅家找酒,在傅家房内看到床底下有一瓶子贴着葡萄酒商标,邹以为是内装葡萄酒(实为无水钠,即烧碱),拿来交给曹。曹把原来倒的白酒转倒进瓶内,随后将这瓶无水钠当作葡萄酒分成6杯。朱某和曹某先喝,感觉不对味,便跑到外面吐了。其余4人喝后不久即倒下,经送医院抢救,两人死亡,一人残废。[28]在这一案例中,无论是曹某还是邹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是不能预见的,属于意外事件。对这一意外事件,邹某应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证明其确实是在傅某家拿了一瓶贴有葡萄酒标识的“酒”,按社会常识和一个正常人的理解,外面的标识代表了里面的内容,即表里一致性,对内装的烧碱,邹某是不具备预见能力的,因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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