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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卞建林(2)

  (二)证明的难易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应当并重。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通过证据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按照司法正义的当然要求,公诉机关不仅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事实,而且还应当证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但在很多情况下完全由公诉人证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不仅非常困难,而且实际上使刑事诉讼无法有效地进行。由被告人对其有利的情况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因为被告人为此所遇到的困难远远小于公诉人的困难,完全由公诉人承担一切举证责任对司法正义和司法效率都不利。[2]在证明责任制度中,这就要求在无损于公正审判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由更易于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当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显然易于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时,被告人并不能绝对地免除举证责任。[3]在英国,立法者将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是以接触证据来源和提供证据的便利性为理由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只有被告人本人了解,只有被告人易于接触证据来源。而检察官和侦查官是不可能办到或难以证明的,因而将这些问题的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是合理的。例如,占有毒品罪的指控,法律只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占有吗啡粉末,其指控即可成立。法律不要求起诉方提供被告人不具有他可占有毒品的有效处方,其理由是,检察官要到每个诊所了解每位有关大夫出具的全部处方,工作量太大,难以办到,而被告人证明他具有一张占有吗啡的有效处方,却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因此法律将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又如,在殴打罪中,被告人在辩护时说,在殴打前对方曾恐吓过他,他是出于自卫而还击的。被告人的心灵中对生命安全有无恐惧感,只有被告人本人知道,检察官和侦查官无从知道,因而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4]如果在被告人易于取得证据和证据在其控制或掌握之下时,仍要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不免强人所难,有失诉讼公平之理念。

  (三)效益

  刑事证明活动的价值是多元的,它不仅要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也要讲究效益和效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某些案件中某些事实和情节的证明,公安、检察机关可能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耗时多日,倒不如被告人轻易地提供一个证据。由于被告人对某些证据享有证据信息优势,由被告人提供这些证据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查明案情,如上面提到的英国关于提供吗啡处方的案件。同时证明活动还要考虑诉讼效率,任何案件都不可能旷日持久地进行下去,“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二、外国和港台关于特定情况下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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