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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处理行为的可复议性 ——基于《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所展开的解释/章剑生(10)
在传统上,信访如帝制时代的“京控”那样,具有权利救济的功能。我们必须承认,虽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救济制度是“科学”的,符合法治原理的,但它们也是有局限性的,如行政争议过了法定期限之后,当事人就无法利用这两种救济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实质正义传统的支配下,以信访来补充这个缺陷,还是比较符合我国民众的普遍诉求的。只要在行政救济制度运作过程中,我们能够处理好信访、复议、诉讼之间的关系,信访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还是能够发挥它应有的补充性功能的。
五、结语
当下,我们不得不承认,信访是中国法治进程中一处难以抹去的“伤痛”。信访人“通过顽强的甚至是不计后果的努力去争取有利于解决自己问题的‘长官意志’”, [32]有时领导很生气,后果就很严重了。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有关课题组2007年初对560名进京上访群众的问卷调查表明,有71.05%的人认为地方各级政府对上访人的打击迫害更为严重,63.9%的人表示曾因上访被关押或拘留,18.8%的人表示曾因上访被劳教或判刑。” [33]今天,当我们讨论信访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可复议性时,必须关注到存在着上述这样的一个客观事实。
本文的全部努力在于阐明这样的一个道理:信访在解决纠纷功能方面是有限的,所以我们不应该在信访程序中人为地淤塞信访人转向其他行政救济的通道;适度地扩大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行为的法律救济类型与途径,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题中应有之义。“为川者,决之使导”,否则“川壅而溃,伤人必多”。治水如此,处理国家的社会稳定问题亦是如此。但实际情况往往是,一旦“稳定压倒一切”超过了经济、社会与人的发展渴求时,任何对现行制度作一点改进的尝试都可能会被视为“异端”,而维持现状则成为体制内所有人的共同使命。若果真如此,那么我们所处的肯定不是一个稳定而发展的正常社会。



注释:
[1] 参见刁杰成编著:《人民信访史略》,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以下。
[2] 参见应星:《作为特殊行政救济的信访救济》,《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2005]行立他字第4号)。
[4] 汪庆华博士在实证调查研究表明,所有在方的法院对因信访处理收容和信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参见汪庆华:《政治中的司法: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社会学考察》,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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