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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处理行为的可复议性 ——基于《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所展开的解释/章剑生(13)
[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 一中行初字第374号)。
[30] 《政协社法委:加强行政复议与信访、行政诉讼的衔接》,《人民政协报》2011年4月27日。
[31] 如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联系规则》(2006)第4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认为信访事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向信访人提出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建议;认为信访事项是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应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信访和行政复议工作衔接的通知》(2010)第2条规定:“市信访局对涉及行政争议的信访事项,应进行如下审查:(1)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信访人与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3)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市信访局经审查,认为所涉及的行政争议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应在2日内将案件的基本情况通报给市政府法制办。”
[32] 应星、汪庆华:《涉法信访、行政诉讼与公民救济行动中的二重理性》,《洪范评论》第3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
[33] 于建嵘:《底层立场》,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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