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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处理行为的可复议性 ——基于《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所展开的解释/章剑生(9)
(二)不予受理决定的可诉性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行为(包括不履行信访处理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本文认为,这一不予受理决定,同样因它不涉及到信访处理的实体内容,而是信访人在行政救济中的程序性权利之争议,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在原告孔祥仁等8 2人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向浙江省环保局提出《投诉书》,浙江省环保局将此事依照信访程序交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处理,要求温州市环境保护局将查处结果上报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中心,并书面反馈原告。浙江省环保局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保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但是浙江省环保局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5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原告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06年6月1 日,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环法[2005] 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 0日内对原告孔祥仁等8 2人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29]本文认为,对于这类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我们不能因为它涉及到信访,就想当然地把它们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分析这类行政案件的可诉性,关键在于把握它所涉及的权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范围。
(三)信访与复议的竞合
信访人不是法律专家,所以,他可能会以信访的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并非少见。如据“浙江省信访局副局长王宏介绍说,2010年,浙江省信访案件总量为398312件(次),其中涉及行政争议的信访案件约占1/3左右,即13万件左右。而来自浙江省法制办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数据表明,2010年,浙江省全省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申请共4126件,全省法院共收一审行政案件4166件——即使排除重复信访、信访按人次计算等因素,也可以看出:大部分行政争议并没有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得到解决,而是流向了信访。” [30]《信访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当信访的投诉请求与复议等行政救济程序发生竞合时,优先适用复议等行政救济程序。在这里,信访是复议等行政救济程序的补充。 [31]所以,行政机关在收到信访后,需要如法官一样行使法律的“阐明权”,以引导信访人正确利用行政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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